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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元华、赣州赣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元华,女,1986年3月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斌,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赣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赣江源大道8号轩雅居2栋1单元202室。法定代表人:古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尧,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元华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赣晟公司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8491.9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上限为15000元未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无视被上诉人逾期交房的实际天数而一概认定其承担违约金上限为15000元,对于上诉人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房屋延期交房确实是事实,但是因为该公司上一任董事长涉嫌刑事案件被抓,导致现在的董事长接盘,该项目是赣州市政府的维稳工程,目前二期也还在建设中,我们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15000元违约金,希望考虑到绝大部分购房人的权利,我们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王元华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被告逾期交房,应支付违约金5323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前,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金额变更为53491.9元(计算方法为以合同总房款为基数,从约定的交房日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元华与申昌玉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0日,原告及申昌玉与被告赣晟公司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编号为20140204280。被告将其开发的御澜湾12幢506号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合同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5922.02元/㎡,建筑面积136.24㎡,房价总计80681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前;第九条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经双方约定该违约金的金额累计不超过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御澜湾交房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7年8月26日上午前往赣州御澜湾12栋1楼架空层办理交楼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申昌玉同意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权利由原告单独享有,由原告一人进行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经赣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登记,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上限为15000元,现被告逾期超过60日后交房,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亦同意履行合同,故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实际交房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3491.9元,该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赣州赣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元华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元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5元,由被告赣州赣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王元华因与被上诉人赣州赣晟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赣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2民初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但书中明确约定“经双方约定该违约金的金额累计不超过15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上诉人若主张该15000元违约金低于其实际损失,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对此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诉请在15000元以上增加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书记员:葛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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