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唐明菊(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于仁海(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唐明菊,系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汤原镇植物保护站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职工,住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文化街二委7组165号。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汤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汤民商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开庭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明菊,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仁海,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王某某在经营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正阳服务站期间(2002年至2006年)曾在原告处窜货,经结算,截止到2005年9月20日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货款39000元,被告王某某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04年被告王某某经营的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正阳服务站,销售了原告库存的红磷二铵给农户造成了损失,被告王某某为帮助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共同借款158600元,用于赔偿农民损失,其中8600元由原告王某某在2005年偿还,余款150000元经法院调解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各承担一半。原告认为其先行支付给的8600元也应由二被告各承担4300元。2014年初原告找二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33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经营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正阳服务站期间在被上诉人王某某处窜货,截止至2005年,双方结算上诉人王某某共欠被上诉人货款39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上诉人王某某称双方于2006年又重新对帐,对帐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8600元,但上诉人并不能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另2004年原审被告王某某为帮助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共同借款158600元是用于赔偿农民损失的借款,与上诉人王某某欠被上诉人王某某39000元货款无关。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并未标明还款期限,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某某欠案外人吴秋萍的借款,也是经法院在2014年调解解决,所以并不能以被上诉人长达9年未向上诉人主张借款即视为欠款已还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8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经营汤原县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正阳服务站期间在被上诉人王某某处窜货,截止至2005年,双方结算上诉人王某某共欠被上诉人货款39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上诉人王某某称双方于2006年又重新对帐,对帐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8600元,但上诉人并不能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另2004年原审被告王某某为帮助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共同借款158600元是用于赔偿农民损失的借款,与上诉人王某某欠被上诉人王某某39000元货款无关。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并未标明还款期限,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某某欠案外人吴秋萍的借款,也是经法院在2014年调解解决,所以并不能以被上诉人长达9年未向上诉人主张借款即视为欠款已还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83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罗亚红
审判员:路敏
审判员:尚君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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