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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志彬、李建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被告:李建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占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庆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书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平县康懋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安平县红旗东街102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权,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志彬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6.2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被告杜书言、李建权、毛占业、安平县康懋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丁庆林、李建权以其在安平县康懋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额限额内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志彬于2016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月利率2%,期限3个月,由被告杜书言、李建权、毛占业、安平县康懋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5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还本付息,保证人亦不代为偿还,故起诉至贵院。经原告了解保证人安平县康懋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现在经营恶化,而被告丁庆林、李建权作为保证人安平县康懋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在其认缴出资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如所诉。被告王志彬辩称,确实有这笔借款,当时实际借款人是李建权,是我引荐他向原告借款的。本来说是李建权借款,我来担保,后来经过我们协商,我变成了借款人,李建权他们变成担保人。被告李建权、毛占业、丁庆林、杜书言、安平县康懋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懋公司)辩称,这笔借款确实如被告王志彬所说实际用款人是李建权,李建权收到了这笔款项。丁庆林不应当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志彬、李建权、杜书言、毛占业、安平县康懋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志彬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李建权、毛占业、杜书言、康懋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康懋公司全体股东的书面决议一份。被告王志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实际用款人是被告李建权,应当由被告李建权承担还款义务。其他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十八条载明“本合同自甲方、乙方、丙方签章(字)之日起生效”,但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没有原告王某某的签字,故该合同并未生效。由于被告李建权收到了借款,故借贷关系有效,但该合同中约定的其他条款并未生效。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款1462500元,先行扣除了30000元利息及7500元的居间费用,被告王志彬、李建权、杜书言、毛占业、康懋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原告提供了借据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居间合同一份。被告王志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其余五被告认可先行扣除的利息和居间费用,对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1462500元无异议,但认为居间合同中甲方和丙方均未签字,故该合同也并未生效,借款借据的第二条载明“本借据为出借人与借款人及其他合同当事人于2016年11月7日共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因该借款合同未生效,故借款借据也未生效。3、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只支付过四个月的利息和居间费用,共计15万元。原告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4份。被告对证据和偿还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偿还的款项均为利息,不包含居间费用。4、庭后原告另向法庭提交了有原告签名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和有甲方、丙方签名的居间合同一份,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排除原告近期填写签名的可能。5、原告主张六被告赔偿律师费5万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银行转帐电子回单各一份。被告王志彬无异议,其余五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且银行转账是转到律师个人的银行卡,不符合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的规定,不能排除是原告与律师的其他款项来往。且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未生效,其中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也未生效,故五被告不承担律师费。6、原告主张由康懋公司的股东李建权、丁庆林在康懋公司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康懋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被告李建权、丁庆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丁庆林成为康懋公司的股东和增加认缴出资是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之后,丁庆林作为后加入的股东对此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志彬、李建权、毛占业、丁庆林、杜书言、安平县康懋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被告王志彬,被告李建权、毛占业、丁庆林、杜书言、安平县康懋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王志彬、李建权、杜书言、毛占业、康懋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出借人虽未在书面合同上签字,但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应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王志彬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建权、杜书言、毛占业、康懋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故借款关系和保证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王志彬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建权、杜书言、毛占业、康懋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在出借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及居间费用,实际只支付了14625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462500元。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支付过的15万元中包含四个月的利息及居间费用,但是被告称该款项均为支付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中包含居间费,故均应认定为利息。经核算,利息(按照本金1462500元计算)已偿还至2017年4月11日。原告主张六被告赔偿律师费5万元,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康懋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丁庆林虽为该公司股东,但其是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才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对该担保行为并不知情,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彬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46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建权、杜书言、毛占业、安平县康懋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1元,由被告王志彬、李建权、杜书言、毛占业、安平县康懋金属丝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卿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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