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源西路98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海。
被告:王小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
被告:王兰巧,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
被告:华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恒源西路988号综合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硕。
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巧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保定市。
被告:万源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四区11号楼3903(内01)。
法定代表人:董云鹏。
被告:董云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王小海、王兰巧、华远担保有限公司、万源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巧芬、董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和朱超、被告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王小海、王兰巧、华远担保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巧芬、万源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董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9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到本息清偿日止)。2、要求被告王小海、王兰巧、华远担保有限公司、万源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巧芬、董云鹏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当日,原告扣除利息和居间费合计款6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王小海、王兰巧、华远担保有限公司、万源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巧芬、董云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不但没有偿还借款本金,而且自2018年9月7日起停止支付利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王小海、王兰巧、华远担保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是王巧芬借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的款,款项直接打入了王巧芬的账户,实际借款人应当为王巧芬。原告签署借款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用途不得挪用的条款,原告在没有审查王巧芬有无权限代收款项资格的情况下便将借款直接转给王巧芬,致使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既得利益,原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该债务不应当由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承担。2、对该笔借款及担保,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王小海、王兰巧、华远担保有限公司均不知情。借款借据上面的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和华远担保有限公司的印章、王小海、王硕和王兰巧的手章,均是王巧芬私自签章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在没有经过相关人员追认的情况下,上述被告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偿还责任或担保责任。在明知王巧芬无权代收款项的情况下,原告直接将借款打入王巧芬的账户,存在重大过错;在明知王巧芬没有其他被告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原告与王巧芬进行一系列的法律行为,不能称之为善意,因此本案不适用于表见代理。3、王小海、王兰巧没有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签字,对担保不知情,手章的真伪无法鉴别,因此原告应当进一步证实王小海、王兰巧对该笔借款担保的真实性,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4、除本案外,原告尚有3000多万元的涉案金额未处理。根据最高院规定,原告应当提供款项来源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虚假民事诉讼的责任。5、2018年5月24日,实际债务人王巧芬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虽然合同约定月息两分,但双方一直按照月息三分执行,借款当日原告便扣除了60万元当月利息,实际向王巧芬出借本金1940万元。之后,王巧芬又按2000万元本金、月息三分标准于2018年6月23日向原告付息60万元、于2018年9月7日向原告付息99万元(其中60万元是本案利息,剩余39万元是另案借款金额为2300万元的利息)。王巧芬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定24%年息标准,存在砍头息的情况,超出法定利息标准部分应当计入偿还本金。
被告万源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巧芬、董云鹏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万元。当日,原告王某某实际向被告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转账1940元。原告诉称其扣除了利息和居间费6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被告华远担保有限公司、万源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巧芬、董云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8年5月24日,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王巧芬、董云鹏、华远担保有限公司及居间人王博振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每月按借款本金10‰支付,并随利息由原告王某某一并收取,华远担保有限公司、王巧芬、董云鹏对上述居间费支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称被告于2018年9月7日支付了最后一次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某某提供以下证据:(一)2018年5月24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目的: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当事人为本案原、被告;2、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3、约定借款期限是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4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4、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5、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二)借款借据1份,证明目的:1、担保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当事人;2、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3、证明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4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4、出借人账户为62×××11,户名王某某;借款人收取借款帐号62×××18,户名王巧芬;5、借款月利率为2%。(三)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目的: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1940万元汇入约定的借款人指定账户。(四)2018冀06**财保45号诉前保全裁定书、保函、诉讼保全费用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即诉前保全费5000元,保函原件在博野法院的(2018)冀0637财保45号案件中。(五)居间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按月给付原告的款项中,即包含约定的每月应付利息,也包含被告每月应当按本金数额的1%支付的中介费;2、被告每月应当支付的中介费,随利息支付并由原告代收。对于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王小海、王兰巧、华远担保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王巧芬利用手中的职权私自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盖章。2、对于借款借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王巧芬利用手中的职权私自在合同中盖章。关于收款账号一栏,是王巧芬自己用笔签写的,对此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及担保人均不知情。3、对银行汇款电子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将借款打入王巧芬的账户,为王巧芬一手操作的行为,更证实了实际借款人为王巧芬。4、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根据最高院规定年息24%范围内包含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因此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为自己的辩解提供以下证据:(一)2018年6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一份,证实被告于2018年6月23日向原告偿还利息60万元,利息是按照2000万元本金、月息三分标准偿还至2018年7月24日。(二)2018年9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一份,证实被告打款给原告款金额为99万元,其中60万元偿还的是本案借款2000万元的自2018年7月24日到2018年8月24日止期间的利息,另39万元偿还的另案借款本金2300万元的利息。对此,原告的质证意见:认可该两份电子回单的真实性;同意借款本金按照1940万元计算,如按该金额计算本金则被告未按上付息方式支付利息,被告后期支付的120万元利息和居间费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5月24日,120万元包括80万元的利息和40万元的中介费。
关于本案的利息偿还情况,原告的意见: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支付借款本金194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和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5月24日起按共计3%的标准支付利息和居间服务费,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23日支付60万元、2018年9月7日支付60万元。据此,被告每月应支付居间费和利息共计582000元。经核算,被告每天应支付居间费和利息19400元,被告共支付120万元,5月份有31天,故被告利息支付至2018年7月24日。
本院认为,被告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940万元,被告华远担保有限公司、万源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巧芬、董云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和上述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偿还,所以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40万元的主张,本院应当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未支付部分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偿还利息和居间费的情况,按照借款本金1940万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利息和居间费至2018年7月24日的意见,本院应当认定。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本息给付清时止的利息,本院应当按照借款本金1940万元、月利率2%计算。被告华远担保有限公司、万源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巧芬、董云鹏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由于该笔借款没有被告王小海和王兰巧的签名和授权委托书,所以被告王小海和王兰巧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9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本息给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华远担保有限公司、万源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巧芬、董云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小海和王兰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32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华北电力线材有限公司、华远担保有限公司、万源众邦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巧芬、董云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 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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