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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上海怡联海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怡联海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吴贵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潮,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怡联海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怡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潮和李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怡联公司赔偿医疗费12,283元、交通费9,688元、住宿费9,094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种植牙)270,000元。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于2017年11月13日入住怡联公司经营的上海海悦酒店。11月14日早上8时许,王某某在酒店的卫生间洗脸,因洗脸台盆较小,水龙头出水杆过高,王某某无法把脸伸进洗脸台盆清洗,只能把脸放在台盆侧边洗,洗脸时水溅到地上,王某某踩到溅出的水因而滑倒,造成其四颗牙损伤。对此,王某某认为:酒店洗脸台盆的设计存在缺陷,水龙头的出水杆过高,且洗脸台盆旁边没有遮挡沿,导致洗脸时水流到地上;酒店卫生间内无安全提示,亦未设置扶手,王某某在滑倒的过程中曾想抓住扶手,因无扶手从而摔倒受伤。据此,怡联公司应就王某某的摔伤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故王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怡联公司辩称,王某某在酒店的卫生间内摔伤系因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怡联公司在酒店的卫生间内已放置防滑垫和防滑毛巾,事发时卫生间亦不存在漏水、溢水等情况,怡联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王某某入住怡联公司经营的上海海悦酒店。2017年11月14日8时许,王某某在酒店的卫生间内洗脸,其将脸放在洗脸台盆侧面进行清洗时不慎将水溅到地上,王某某踩到地面上因洗脸溅出的水而滑倒受伤。
  王某某伤后即至上海市静安区牙病防治所就诊,被诊断为冠折,冠根联合折。后王某某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闵行区浦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对症治疗数次。上述治疗期间,王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11,905.82元。
  2018年10月11日,经本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其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某之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事发时,王某某系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员工。王某某的工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工资发放情况如下:2016年10月发放6,732.50元、2016年11月发放6,732.50元和3,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4月每月均发放6,732.50元、2017年5月和6月均每月发放6,678.86元、2017年7月发放6,617.66元和79,755元、2017年8月至10月均每月发放6,617.66元、2017年11月发放9,617.66元、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均每月发放6,617.66元、2018年5月至6月均每月发放5,855.27元、2018年7月发放4,984.07元、2018年8月发放136,005元和4,984.07元等。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酒店情况说明、卫生间照片、工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宾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某与怡联公司对王某某入住酒店期间在卫生间摔倒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的受伤是否因怡联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根据王某某于庭审中的自述可知,事发时,王某某认为酒店卫生间内的洗脸台盆较小,水龙头出水杆过高,无法把脸伸进洗脸台盆清洗,因此,王某某将脸放在洗脸台盆侧边清洗,洗脸时水溅到地上,其踩到地面上的水渍滑倒受伤。对此,本院认为,事发时,如确实无法将脸伸入洗脸台盆清洗,王某某亦可选择用毛巾擦拭的方式洗脸,而不是选择将脸放在洗脸台盆侧面进行清洗,从而导致水的溅出,引发滑倒的危险;而且,王某某作为成年人,在卫生间侧脸清洗时,本身有相应的注意义务,其因未能及时注意水溅出的情形而滑倒,自身具有过错。更何况,就王某某提供的涉案卫生间洗脸台盆、水龙头及台面的照片,本院亦难以得出上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结论。据此,王某某要求怡联公司就其损伤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6元,减半收取计3,543元(王某某已预缴12,064.8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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