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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兴隆县汇丰车队、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司机,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53XXXXXXXX。
被告:兴隆县汇丰车队。
住所地:兴隆县李家营乡下台子村,组织机构代码证:L0441436-9。
负责人:朱红霞,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XXXXXXXX。
被告:马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2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8XXXXXXX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负责人:陈世珍,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董燕宾,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XXXXXXXX。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兴隆县汇丰车队、马某某、中国人寿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兴隆县汇丰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翟建波,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建波,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燕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99,750.00元,树木损失12,500.00元,施救费13,000.00元,公路路损8,800.00元,合计134,0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11时4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被告兴隆县汇丰车队所有的冀HL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6公里加500米兴隆县大杖子乡高杖子村路段占道超车时,与对向我所有的王柏江驾驶的冀HCXXXX、冀HC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我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马某某负全部责任。冀HCXXXX、冀HC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99,750.00元。冀HL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被告马某某辩称,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兴隆县汇丰车队所有,应当由被告兴隆县汇丰车队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兴隆县汇丰车队辩称,事故属实,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是我车队所有,此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手营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手营子支公司已将2,000.00元给付我车队,由我车队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冀HL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投保1,0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险,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冀HL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1,000,000.00元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HL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没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应当扣除交强险财产险赔偿部分。发生事故后,没有报险,我公司对车辆没有定损,原告的评估属于单方委托,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在核实真实损失数额后并在损失明细及正规发票情况下扣除免赔率的基础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性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主张车辆损失99,750.00元,提供的证据是单方委托,且与其实际支出的修理费、配件款、材料费合计89,050.00元不符,本院确认原告王某某车辆实际损失为89,05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树木损失12,500.00元,施救费13,000.00元,公路路损8,800.00元,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就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庭审中就其未能提供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某的车辆损失,由被告兴隆县汇丰车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兴隆县汇丰车队承担赔偿责任,此项赔偿款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隆县汇丰车队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87,0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980.00元,被告兴隆县汇丰车队负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师庚卯
人民陪审员 韩晓凤
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

书记员: 郝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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