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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诉范蕊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健
王永平
范蕊
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健,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永平,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原告父亲)
被告范蕊,女,1977年5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峰,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健为与被告范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健委托代理人王永平、被告范蕊及委托代理人任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范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双方在2013年1月到2013年4月间,在讷河,甘南开设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后,交纳罚金及违法所得,双方协商共同分担,原告的欠条及借据,均是缴纳的罚金及违法所得款。2、原告起诉的金额不符,有借据的金额为150,000.00元,其它为原、被告双方其它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健与被告范蕊间是否形成了借贷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3年5月2日借据及2013年5月2日交通银行存款回单各一份,欲证实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3个月,王健于当日存入交通银行账户;2、2013年6月8日交通银行存款回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王健于当日存入被告的交通银行账户,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欠据;3、2013年6月26日欠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2日借据、2013年5月2日交通银行存款回单及2013年6月8日交通银行存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间没有借贷关系,提出其中的50,000.00元及100,000.00元系原告应承担的原告与被告丈夫门殿兴经营电玩城受到公安机关处罚后的罚金及取保金。并提出2013年6月26日欠据中“范蕊向王健个人借款”字样并不是范蕊自己书写,是后写上的,范蕊已在欠据上写明用途是电玩城罚没款。被告称2013年6月8日交通银行20,000.00元存款回单系双方的其它经济往来,不是借款。本院认为,现被告未有证据证实2013年6月26日欠据中“范蕊向王健个人借款”字样系原告方后填加上,且被告对该100,000.00元欠据及2013年5月2日50,000.00元借据中范蕊个人签字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范蕊为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7月26日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金额为237,000.00元,欲证明此款系原告王健与被告范蕊丈夫门殿兴共同经营的赌场缴纳的违法所得及罚没收入,依双方的口头约定,应当共同分担此款。
2、(2013)碾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门殿兴与王健双方共同经营赌场的事实。
3、门殿兴与王健的通话录音光碟及书面整理材料一份,范蕊与于霏的通话录音光碟及书面整理材料二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共同经营讷河、甘南赌场的事实及案发后,双方对于相关费用的约定,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3)碾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原告提出不是公安局出具的,应为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录音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对录音的场合,时间都没有说明。被告未能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因其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2013)碾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及黑龙江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范蕊向原告王健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范蕊向原告王健出具了借据一份,范蕊并在借据中注明:范蕊个人借款,月息2分,用3个月。2013年6月26日,被告范蕊向原告王健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范蕊向原告王健出具了欠据一份,该欠据中注明:人民币100,000.00元,系范蕊向王健个人借款。范蕊在该欠据中进行了签名。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2013碾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王健与门殿兴(被告范蕊丈夫)共同开设赌场,已构成刑事犯罪。双方对电玩城的经营未进行清算,王健与门殿兴对于罚金的分担并未签订书面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2013年5月2日50,000.00元借条、2013年6月26日100,000.00元欠条中范蕊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承认是其本人所签,应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虽提出上述款项系原告应承担的电玩城的罚款,但被告范蕊向原告出具的系借据和欠据,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2013年6月26日100,000.00元欠条中“范蕊向王健个人借款”字样系原告后填加上的相关证据,且原告王健与被告范蕊丈夫门殿兴对电玩城的经营未进行清算,王健与门殿兴对于罚金的分担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二笔借款本金共计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健于2013年6月8日存入被告的交通银行账户20,000.00元行为,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被告出具的相关欠据,现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该款系被告拖欠其的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5月2日,被告范蕊给原告王健出具的50,000.00元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应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6月26日,被告范蕊给原告王健出具100,000.00元的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13,102.61元(本金50,000.00元,自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7月14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金100,000.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14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5.00元,被告范蕊负担3,562.00元,原告王健负担1,5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2013年5月2日50,000.00元借条、2013年6月26日100,000.00元欠条中范蕊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承认是其本人所签,应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被告虽提出上述款项系原告应承担的电玩城的罚款,但被告范蕊向原告出具的系借据和欠据,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2013年6月26日100,000.00元欠条中“范蕊向王健个人借款”字样系原告后填加上的相关证据,且原告王健与被告范蕊丈夫门殿兴对电玩城的经营未进行清算,王健与门殿兴对于罚金的分担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二笔借款本金共计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健于2013年6月8日存入被告的交通银行账户20,000.00元行为,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被告出具的相关欠据,现原告未有证据证实该款系被告拖欠其的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5月2日,被告范蕊给原告王健出具的50,000.00元借条中,约定月息2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应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6月26日,被告范蕊给原告王健出具100,000.00元的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利息13,102.61元(本金50,000.00元,自2013年5月2日至2015年7月14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本金100,000.00元,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7月14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健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95.00元,被告范蕊负担3,562.00元,原告王健负担1,533.00元。

审判长:张丽超
审判员:崔霞
审判员:肖毅

书记员:陈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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