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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健诉杨丽某、陈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健
赵文玺(河北秦皇岛海港区海维法律服务所)
杨丽某
陈维华
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赵文玺,秦皇岛市海港区海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陈维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陆莹莹,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健与被告杨丽某、陈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委托代理人赵文玺及被告杨丽某、陈维华委托代理人陆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健与被告杨丽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借款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后,可以向借款人即被告主张偿还欠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未到期,如原告需要使用资金,需提前15天通知被告。现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起诉被告杨丽某还款,但被告至2014年6月10日也未偿还该笔借款,且被告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需要提前15天通知”的内容,但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给付借款,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5天,故对被告杨丽某提出的“借款合同未到期且原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前15天通知被告要求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丽某应还借款的数额,被告杨丽某主张2013年11月11日已将担保人焦X、卢XX名下的秦皇岛市明峰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以抵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该股权已转让给了孙XX、温X,而非转让给了原告王健。孙XX、温X也未出庭,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对被告杨丽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现被告杨丽某主张已偿还原告王健本金21万元及利息6万元,但原告王健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杨丽某支付的仅仅是利息,并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虽提供了银行对账单,但该银行对账单中,原、被告转账次数频繁且互有给付,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给付的款项就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杨丽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认定被告杨丽某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丽某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该借款合同都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月息1%的标准支付利息,支付时间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维华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现被告陈维华主张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晓,且与被告杨丽某已离婚,故不应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双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除外。因该债务是被告杨丽某与被告陈维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陈维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杨丽某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维华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丽某、陈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健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1%的月息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丽某、陈维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健与被告杨丽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对该借款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后,可以向借款人即被告主张偿还欠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未到期,如原告需要使用资金,需提前15天通知被告。现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起诉被告杨丽某还款,但被告至2014年6月10日也未偿还该笔借款,且被告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合同中约定了“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需要提前15天通知”的内容,但原告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给付借款,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的行为应当视为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5天,故对被告杨丽某提出的“借款合同未到期且原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前15天通知被告要求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丽某应还借款的数额,被告杨丽某主张2013年11月11日已将担保人焦X、卢XX名下的秦皇岛市明峰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以抵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该股权已转让给了孙XX、温X,而非转让给了原告王健。孙XX、温X也未出庭,本院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对被告杨丽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现被告杨丽某主张已偿还原告王健本金21万元及利息6万元,但原告王健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杨丽某支付的仅仅是利息,并未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虽提供了银行对账单,但该银行对账单中,原、被告转账次数频繁且互有给付,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给付的款项就是偿还的借款本金,故被告杨丽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认定被告杨丽某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丽某支付借款利息的问题,因该借款合同都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以月息1%的标准支付利息,支付时间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维华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现被告陈维华主张其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晓,且与被告杨丽某已离婚,故不应承担。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双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除外。因该债务是被告杨丽某与被告陈维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陈维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杨丽某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维华偿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丽某、陈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健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1%的月息支付自2013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丽某、陈维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树军
审判员:夏艳
审判员:常乐

书记员: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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