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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崔向丽,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6月出生,汉族,干部,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路北区西山道13号。
代表人张建广,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丽、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王某某驾驶冀BUS008号摩托车顺平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岗北时,与同向行驶右转弯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N570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刘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2月25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伤情属重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贰个月。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小型拖拉机货物运输,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标准,日工资93.72元。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3342.0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714元,误工费33739.2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700元,共计80360.24元。被告刘某某系冀BN5706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7000元(已履行)。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冀BUS008号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N570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王某某、刘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5968.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700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15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原告王某某驾驶冀BUS008号摩托车顺平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岗北时,与同向行驶右转弯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BN570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刘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2月25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伤情属重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拾贰个月。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从事小型拖拉机货物运输,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标准,日工资93.72元。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3342.0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714元,误工费33739.20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700元,共计80360.24元。被告刘某某系冀BN5706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合理经济损失17000元(已履行)。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驾驶冀BUS008号摩托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N570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王某某、刘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5968.2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700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15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悦贤

书记员: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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