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赵北口镇杨庄子村小河南西村,现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陈学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雄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曹县苏集镇小苏庄行政村人,现住。
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黄河东路1566号。
法定代表人史崇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雨,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288号。
负责人李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丕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丕超、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文昭、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31日20分许,王某某驾驶京N×××××小客车在106线126KM+300M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鲁R×××××大型客车相撞,致京N×××××小客车驾驶人王某某、乘车人王建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某、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波无责任。原告当日到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颞骨粉碎凹陷开放性骨折、左颞硬膜下血肿、左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耳部挫裂伤、软骨及皮肤缺损、颅底骨折。2010年9月8日,该院对原告行左侧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长达118天。原告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八级、十级伤残”。但本案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张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76368.15元;判令大地公司对上述一项投保的鲁R×××××机动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称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投保的京N×××××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6368.15元元;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愿意在该保险赔偿限额项目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赔偿费用不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保险公司和菏泽交通集团第八汽车运输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所以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依法承担除交强险和商业险外依法应承担的。在伤者住院期间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为原告缴纳医疗费20000元,还有10000元现金由原告方取走。我公司投有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是肇事车辆的司机,和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是雇佣关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没有赔偿责任,应由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平安保险公司需核实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肇事车辆,是属于保险责任和保险车辆。保险车辆发动机号为036200,车尾号为66070,被保险人为杨晓娇,保险期间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如果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的信息一致,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与本案相关。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为司机座位责任险10000元限额和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鲁R×××××车辆的交强险不分责任先行赔付,交强险限额不足的,超过部分我公司在10000元以内承担一般的责任。鉴于本事故存在多人受伤的情况,并且其他伤者及受损方已经在贵院起诉,贵院已经作出(2011)1371和1372判决书,请法院根据以上两个判决交强险限额扣除情况,综合认定本案的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2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京N×××××小型客车在106国道126KM+300M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R×××××大客车相撞,致京N×××××小客车驾驶人原告王某某、乘车人王建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建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峰被送到任丘市法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颞骨粉碎凹陷开放性骨折、左颞硬膜下血肿、左颞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耳部挫裂伤、软骨及皮肤缺损、颅底骨折。原告住院118天,花费医疗费67258.50元。京N×××××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5月1日零时至2011年4月30日24时。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鲁R×××××大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菏泽运输总公司,张某某为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2月6日零时至2011年2月25日24时。经河北省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王某某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撤回了对原告的十级伤残重新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险额的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王某某驾车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某系本交通事故中鲁R×××××车致害的第三者,因鲁R×××××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则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建峰的损失负有先行赔偿责任。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有权在交强险全部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外剩余的部分,再由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但原告王某某未按上述责任分担方式请求由各被告进行赔偿,而要求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和张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76368.1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支付。此主张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另外50%的损失由原告所驾京N×××××车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但原告王某某系京N×××××车的驾驶员,并非该车致害的第三者,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能以京N×××××车投保的交强险对原告进行赔偿。因京N×××××车投保的商业险中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该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要求50%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的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258.5元,有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按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118天,共计元,原告主张1745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5312元,仅有廊坊市东森木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无其它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0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共计2488元。交通费400元仅有曹国强证明一份,无相关票据,且曹国强未出庭作证,对该400元依法不予支持。其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308元无合理依据,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8234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京N×××××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处的交强险与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数额共200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4117元未超过保险数额依法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赔偿。鲁R×××××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4117元未超过保险数额依法予以确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11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411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菏泽交通集团总公司、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承担3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37元,原告王建波承担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冬辉
审判员 周亚民
人民陪审员 叶兰锁
书记员: 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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