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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王广叶(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某某

原告王某,农民,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王广叶,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联系电话。
被告王某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被告李某某及其司机为原告王某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支付油款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油款175326.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请求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妥。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油款的请求,因被告王某某已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离婚,且原告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故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提供的兴达煤运悬钟加油站加油卡,因日期不详,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油款175326.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1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被告李某某及其司机为原告王某出具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支付油款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油款175326.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请求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较妥。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油款的请求,因被告王某某已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1日离婚,且原告王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故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提供的兴达煤运悬钟加油站加油卡,因日期不详,又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油款175326.5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1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800元。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贾学亮
审判员:李春艳

书记员: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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