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信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
被告:王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77号。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徐某某、王建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汉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谈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姜嘉文,被告王建文,被告人保财险汉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王某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文将鄂A×××××小车交给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被告徐某某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汉口公司系鄂A×××××小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王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67,674.45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4天×6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护理费7,677元(90天×31,138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54,012元(27,051元/年×20年×10%)、误工费12,913元(121天×38,953元/年÷365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10元、财产损失费1,060.5元,以上损失合计161,526.5元,按照事故主次责任,扣减被告徐某某已支付10,000元,被告王建文已支付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汉口公司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获得赔偿109,174元。被告人保财险汉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9,492元。被告徐某某还应当承担29,682元(109,174元-79,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79,492元。
二、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王某29,682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22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谈亮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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