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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代理人文奇,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白果乡金龙坝村大岩洞组*号,现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任金魁,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1.4万元,并从2016年9月2日起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6%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于2014年9月3日、9月4日和9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答应于2016年9月1日前将借款本息204000元一次性还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并让被告重新办理了一张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称无力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并非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争议标的系原被告2014年9月3日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所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后被告就该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劳务清包合同》对履行地点明确约定为老河口市奥新方营社区,且合同已实际履行,本案应由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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