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于富华,厅长。委托代理人宋浩,该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国伟,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2月,被上诉人省人社厅根据上诉人王某所在单位的申报材料和本人档案,核定上诉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10月,核准上诉人于2015年4月退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档案中的《管理干部履历表》载明其工作简历为:1974年3月至1976年7月地矿部德州探矿机械厂临时工;1976年10月至1977年12月德州市建公司安装队临时工;1977年12月至今德州市建公司安装队。《新招收学徒工审批表》中记载的工作简历为:1973年3月至1973年12月在德州农药厂干家属工;1974年3月至1976年8月在德州石油探矿厂干临时工;1976年10月至今在市建公司安装队干临时工。《学徒工转正(定级)审批表》载明,原告王某于1980年12月在山东省德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转正并定级。原告王某退休前,用人单位填报的原告本人的《企业职工退休核准表》中载明:出生日期为1955年4月,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10月。2017年2月13日,被告省人社厅根据职工本人档案等,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并核准原告王某于2015年4月退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64]中劳薪字第344号)是原劳动部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专项复函,当中关于临时工连续工龄计算的内容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上位法的进一步细化,且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冲突,可以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该文件规定,关于临时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本单位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本案原告王某1976年10月之前均在其他单位干临时工,1976年10月开始到德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干临时工,并于1980年在该公司转正,连续工龄的计算应包括在该公司担任临时工的时间,故被告省人社厅在《企业职工退休核准表》中核准原告王某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10月主要证据充分,依据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该核准行为亦无其他明显不当之处。综上,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核发的退休证中记载的参加工作时间(1976年10月)的内容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64]中劳薪字第344号)是原劳动部关于工龄计算问题的专项复函,当中关于临时工连续工龄计算的内容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上位法的进一步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1964年的专项复函是对30年后的《劳动法》进行了进一步细化,这是一个明显的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判决显失公平,特提出上诉。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参加工作日期为1973年11月,重新核定退休待遇。被上诉人省人社厅辩称,一、上诉人系省直管企业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退休职工。该单位填报的《企业职工退休核准表》载明,出生时间:1955年4月,参加工作时间:1976年10月,性别:男,离退休类别:正常退休。根据上诉人所在单位的申报材料和本人档案,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6年10月,我厅核准其于2015年4月退休,并无不当。二、经审查上诉人档案,1977年12月的《新招收学徒工审批表》中记载的个人简历为:1973.3—1973.12在德州农药厂、家属工;1974.3—1976.8在德州石油探矿厂、临时工;1976.10—现在德州市建公司安装队、临时工。1984年制《管理干部履历表》记载的工作简历为:1974.3月—1976.7地矿部德州探矿机械厂临时工;1976.10—1977.12德州市建公司安装队临时工;1977.12—现在德州市建公司安装队;1980.8—1985.12上海同济大学函大学习至毕业。原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64]中劳薪字第344号)规定,临时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本单位录用为长期工后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临时工、合同工、副业工、轮换工、亦工亦农人员等(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计划招收的临时人员)、民办教师在原工作单位被招、转、顶为固定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招、转、顶替到其他单位为固定工后,工龄只能从招、转、顶替之日起计算。[1973]计劳业字7号、[1980]劳险便字41号、劳人险函[1983]30号等文件对此类问题均有相同规定。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当前养老保险工作中若干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鲁劳社[2001]29号)规定:企业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应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超过正常退休年龄而未办理退休手续的,仍以其达到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的时间计发养老保险金。职工到达正常退休年龄或缓退年龄后,单位未及时申报的,其养老金从单位正式申报的次月起纳入统筹。鉴于以上情况,根据相关政策规定,依据上诉人档案及现有原始材料,我们的意见:一是上诉人是1977年12月在德州市建筑工程公司被正式招收为工人的,之前在地矿部德州探矿机械厂和德州市建公司安装队均为临时工,且地矿部德州探矿机械厂与招工单位不是同一家单位,在其档案中也无在两个单位之间流动的人员调动手续,其连续工龄应自1976年10月在德州市建公司安装当临时工时算起;二是关于上诉人内退期间在省外多地重复参保缴费问题,不属于我厅工作职责范围;三是我厅于2017年2月核准上诉人于2015年4月退休,并自2015年5月为其补发了基本养老金。上诉人要求我厅重新审核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重新核定退休待遇、补偿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厅核准上诉人退休时认定其参加工作时间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乎规定,请依法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9年8月3日发布《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二)》(劳社部发〔1999〕25号),其中废止的养老保险类文件目录第27项系《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64]中劳薪字第344号)。
上诉人王某因诉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行初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省人社厅作出的核准行为和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为《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64]中劳薪字第344号),该复函已于1999年8月3日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废止,在省人社厅作出核准行为时不再具有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以该复函作为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以该复函作为裁判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行初171号行政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上诉人王某参加工作时间的核定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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