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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西县。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贵花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长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李书金向原告借款并打下借据一张,载明其借原告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同时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据上未载明保证方式。原告主张上述100,000元借款本息至今未得到偿还。
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书金向原告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与李书金也未约定借款期间,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被告吴某某申请追加李书金为共同被告,本案系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也可以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即原告可以单独向被告吴某某主张债权,故对其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李书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在本院向其依法送达了诉讼材料后,既不应诉答辩,也不提交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4分,即月息4%,已超出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自借款之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贵花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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