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
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336055785B。
负责人:赵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刘金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刘金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3820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8日9时,王金路驾驶冀J×××××号车由水源路口由北向南通过保沧公路行驶至保沧线141公里300米处代起营路口时,与杜峰驾驶的冀J×××××号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王金路驾驶的车辆系原告王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核实司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无拒赔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8日9时许,王金路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由水源路路口由北向南通过保沧公路行驶至保沧线141公里300米处代起营路口处时,与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杜峰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杜峰方乘车人董秋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金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峰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某系冀J×××××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限额为76032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3120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3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冀J×××××号车辆施救费1998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涉案车辆的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虽对车损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公估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的拆解费2000元,被告对此持有异议,原告称该费用系鉴定之前为查看损坏部件进行的拆解而产生,但其提交的拆解费票据显示该笔费用发生于2019年3月11日,而公估报告作出之日为2019年3月1日,系在拆解费发生之前,这与原告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6206元(31208+3000+199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保险理赔款362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0元,被告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贾汉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