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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刘某
于桂香
侯某某
唐世齐(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刘某,住黑龙江省泰来县,户籍在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于桂香(刘某母亲)。
被告侯某某,系齐齐哈尔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编辑,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唐世齐,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于桂香,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世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某、侯某某提出的质证意见,因无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某、侯某某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在王某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于2011年7月30日还清”。之后,被告刘某即长期休病假并搬至黑龙江省泰来县江桥镇居住至今。该笔借款也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某、侯某某拖欠借款50,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刘某、侯某某对该笔借款具有共同的偿还义务,并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自认刘某长期病休并搬离原来居住地点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被告侯某某详细住址的证言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刘某、侯某某索要借款未果的事实。故对被告刘某、侯某某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侯某某对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详细注明系从原告处借款,而非其他原因产生的债务,且二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系被胁迫出具欠条。故对被告刘某、侯某某提出的系因孙海燕向原告借款未偿还而导致二被告被胁迫出具欠条的抗辩意见,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侯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被告刘某、侯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刘某、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刘某、侯某某拖欠借款50,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刘某、侯某某对该笔借款具有共同的偿还义务,并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自认刘某长期病休并搬离原来居住地点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实被告侯某某详细住址的证言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刘某、侯某某索要借款未果的事实。故对被告刘某、侯某某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某、侯某某对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详细注明系从原告处借款,而非其他原因产生的债务,且二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系被胁迫出具欠条。故对被告刘某、侯某某提出的系因孙海燕向原告借款未偿还而导致二被告被胁迫出具欠条的抗辩意见,既不符合常理,也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侯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0,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被告刘某、侯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刘某、侯某某负担。

审判长:谭永辉
审判员:何文斌
审判员:李慧影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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