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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翁某某等与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汉区人,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系原告翁某某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司机,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幢***室****室。
负责人陈朝晖,总经理。
被告张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司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招银大厦**楼。
负责人张小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
负责人柳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遥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司机,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陈文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翁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张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程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张静、程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7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高警汉川大队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2018年2月19日原告王某驾驶与原告翁某某共同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在快速车道内行驶,19时20分许行至沪蓉高速公路沪蓉方向862km+700m附近(汉丹铁路大桥),由于前方有桥车行至该路段,因为道路拥堵,无法通行,遂停于后方快速车道内。随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后方快速车道驶来,因避让不及,车辆右前部先撞击停于慢速车道内的鄂H×××××小型轿车左后部,随即又撞击停于快速车道内的原告王建驾驶鄂A×××××小型轿车,并导致鄂A×××××小型轿车、苏E×××××小型轿车、浙F×××××小型轿车及苏E×××××小型普通客车依次相撞。最后,被告程遥军驾驶的闽C×××××小型轿车追尾撞上前方由被告张静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碰撞后,鄂A×××××小型轿车沿快车道前冲,依次刮撞苏E×××××小型普通客车、鄂A×××××小型轿车苏E×××××小型轿车、浙F×××××小型轿车及苏E×××××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及时发现前方险情并采取有效的避让、制动措施,车辆撞上前方停于快速车道内的鄂A×××××小型轿车,并引发前方快车道内的鄂A×××××小型轿车、苏E×××××小型轿车、浙F×××××小型轿车及苏E×××××小型普通客车被动连环相撞,是导致车辆发生碰撞的直接原因。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及时发现前方险情并采取能效的避让、制动措施,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程遥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遇到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导致车辆追撞被告张静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从后向前刮碰鄂A×××××小型轿车,是导致车辆发生碰撞的主要原因。被告张静驾驶车辆被追尾撞击后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车辆发生碰撞的次要原因。被告程遥军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遇到紧急情况采取制动措施不及,造成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存在过错。2018年4月17日高警汉川大队出具相关认定书及事故证明后,原告将车辆拖到具有维修资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万象汽修店进行维修,同时与被告车辆相关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理赔,但协商无果,后原告委托上海泛化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33000元,实际维修总价330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遂起诉。
原告王某、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原告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告有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三:被告何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有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四:被告何某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苏E×××××的交强险投保情况。
证据五:被告何某某的商业险保单;拟证明苏E×××××的商业险投保情况。
证据六:被告张静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有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七:被告张静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鄂A×××××的交强险投保情况。
证据八:被告张静的商业险保单;拟证明鄂A×××××的商业险投保情况。
证据九:被告程遥军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有合法驾驶资格。
证据十:被告程遥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闽C×××××的交强险投保情况。
证据十一:被告程遥军的商业险保单;拟证明闽C×××××的商业险投保情况。
证据十二: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损失评估报告;拟证明车辆损失数额。
证据十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十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证据十五:维修费、拖车费、评估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垫付的费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证明书载明张静驾驶的车辆是因为被告程遥军驾驶的车辆追尾,向前冲而造成其他车辆的损坏,被告张静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项下依法赔付。二、事故有多辆车辆受损,应当依法为其他受损车辆预留交强险的份额。三、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核减。四、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车损主要是发生在事故的第三阶段,是由何某某驾驶的车辆直接追尾撞击造成的,张静的车辆在事故的第四阶段中并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其车辆是被程遥军驾驶的车辆追尾导致前冲,才与原告翁某某的车辆发生剐蹭,这种撞击的力度显然与第三阶段中直接相撞的损失不同,并且张静在第四阶段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本身也是受害者,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张静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对原告车损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车辆损失主要是在第三阶段中,由何某某驾驶的车辆直接追尾造成的,第四阶段中被告程遥军驾驶的车辆追尾被告张静的车辆后,导致被告张静的车辆前冲,剐撞了原告的车辆,这种撞击力度相对于第三阶段中直接追尾撞击是非常小的,因此,原告车损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何某某及其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程遥军及其车辆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不应当超过10%。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何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张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程遥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王某、翁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何某某、张静、陈遥军在此事故中均有过错,应对原告王某、翁某某的车辆损失承担责任。对原告王某、翁某某提交的证据十五,本院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原告翁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19日原告王某驾驶登记为原告翁某某的鄂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在快速车道内行驶,19时20分许行至沪蓉高速公路沪蓉方向862km+700m附近(汉丹铁路大桥),由于前方有桥车行至该路段,因为道路拥堵,无法通行,遂停于后方快速车道内。随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后方快速车道驶来,因避让不及,车辆右前部先撞击停于慢速车道内的鄂H×××××小型轿车左后部,随即又撞击停于快速车道内的王建驾驶鄂A×××××小型轿车,并导致鄂A×××××小型轿车、苏E×××××小型轿车、浙F×××××小型轿车及苏E×××××小型普通客车依次相撞。最后,被告程遥军驾驶的闽C×××××小型轿车追尾撞上前方由被告张静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碰撞后,鄂A×××××小型轿车沿快车道前冲,依次刮撞苏E×××××小型普通客车、鄂A×××××小型轿车、苏E×××××小型轿车、浙F×××××小型轿车及苏E×××××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的交通事故。经汉川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何某某驾驶机动车未能及时发现前方险情并采取有效的避让、制动措施,车辆撞上前方停于快速车道内的鄂A×××××小型轿车,并引发前方快车道内的鄂A×××××小型轿车、苏E×××××小型轿车、浙F×××××小型轿车及苏E×××××小型普通客车被动连环相撞,是导致车辆发生碰撞的直接原因。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某某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陈遥军在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张静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二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将车辆拖到具有维修资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万象汽修店进行维修,同时与被告车辆相关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理赔,但协商无果,后原告委托上海泛化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经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33000元,实际维修总价33000元。原、被告协商赔偿无果。遂起诉。
另查明,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静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程遥军驾驶的闽CY9**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张静、程遥军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王某、翁某某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某、张静、程遥军均存在过错。故被告何某某、张静、程遥军应对原告王某、翁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何某某、张静、程遥军过错责任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被告何某某、张静、程遥军应对原告王某、翁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静驾驶的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程遥军驾驶的闽CY9**p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何某某、张静、程遥军的责任均由其对应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因本案还有其他车辆受损,故交强险中应予预留。交通事故中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应对原告王某、翁某某的车辆损失予以赔付。因原告王某、翁某某未起诉无责车辆,故在原告王某、翁某某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减;因交通事故中多车受损,应给其他车辆预留份额。
关于原告王某、翁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原告王某、翁某某的车辆损失33000元;施救费2080元;评估费1650元。
原告王某、翁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730元,扣减无责车辆在交强险中应赔付的50元(苏E×××××小型轿车、浙F×××××小型轿车、苏E×××××小型普通客车、鄂H×××××小型轿车,400元÷8,),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翁某某经济损失11676.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翁某某经济损失250元(2000元÷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翁某某经济损失11426.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翁某某经济损失11676.66元,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何某某、张静、程遥军各赔偿550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翁某某经济损失11676.6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某、翁某某经济损失2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直属第三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翁某某经济损失11426.6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翁某某经济损失11676.66元;
五、被告何某某、张静、程遥军各赔偿原告王某、翁某某经济损失55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王某、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告何某某、张静、程遥军各承担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成波
审判员 吴华
人民陪审员 吴锦萍

书记员: 樊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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