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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董某某、曲阳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兴飞
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张新民
曲阳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杨静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
被告:曲阳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北环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杨卫东,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曲阳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李铁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曲阳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被告董某某和曲阳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某某、曲阳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00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0日10时1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曲阳县汽车站南侧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
该事故经曲阳县交警大队勘察,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冀F号事故车辆系被告曲阳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董某某、曲阳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
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一般不予支持。
根据保险条例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保险公司的赔偿费用应属于答辩人所赔偿的一部分。
2、事故认定书认定有偏颇。
被答辩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属于机动车,没有牌照、保险及驾驶证,应不准上路行驶。
事故发生地点是在车站附近停车场,不应认定答辩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3、答辩人已经通过曲阳县交警队事故科预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损失应予扣除。
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资格证是否年检有效,准驾车型是否相符,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于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同意依法承担。
2.标的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66432.8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2.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6000元,有据证实,被告董某某、曲阳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60-90天,原告主张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并无不妥,故予以认定。
5.误工费:原告主张108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为180天,故误工费计为9754.2元(54.19元/天180天)。
6.护理费:原告主张12393.26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张兴飞系曲阳县赵旭家电门市部员工,月工资3300元,护理期限按照鉴定结论认定为90天,故护理费计为9900元(3300元/月90天)。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系其弟弟王京浩,故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依住院天数计算较为适宜,护理费计为1192.18元(54.19元/天22天);综上护理费合计为11092.18元。
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5707.63元,其构成8.5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计为55255元;被扶养人系原告长女张安琪,扶养11年,2人扶养;次女张心语,扶养14年,2人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28196.88元。
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83451.8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数额过高,且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有异议,故酌定为75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404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10.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其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且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有异议,故不予认定,鉴于交通费系实际发生必要费用,故酌定为1000元。
11.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车辆损失金额,鉴于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认可500元,故电动自行车损失认定为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04835.06元。
原告王某某所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某某、曲阳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且该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
因被告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
以上共计120500元。
因董某某系被告曲阳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董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剩余的损失84335.06元,由被告曲阳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因曲阳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还应赔偿原告7433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55.94元、护理费11092.1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45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共计120500元;
二、被告曲阳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6432.8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98.26元、鉴定费240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4335.06元;
三、被告董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计22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1266元,被告曲阳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负担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66432.8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2.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6000元,有据证实,被告董某某、曲阳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4.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为60-90天,原告主张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并无不妥,故予以认定。
5.误工费:原告主张108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收入情况,故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按照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定为180天,故误工费计为9754.2元(54.19元/天180天)。
6.护理费:原告主张12393.26元,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张兴飞系曲阳县赵旭家电门市部员工,月工资3300元,护理期限按照鉴定结论认定为90天,故护理费计为9900元(3300元/月90天)。
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住院期间另一护理人员系其弟弟王京浩,故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依住院天数计算较为适宜,护理费计为1192.18元(54.19元/天22天);综上护理费合计为11092.18元。
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5707.63元,其构成8.5级伤残,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计为55255元;被扶养人系原告长女张安琪,扶养11年,2人扶养;次女张心语,扶养14年,2人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28196.88元。
综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83451.8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数额过高,且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有异议,故酌定为75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404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10.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其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且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有异议,故不予认定,鉴于交通费系实际发生必要费用,故酌定为1000元。
11.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车辆损失金额,鉴于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认可500元,故电动自行车损失认定为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04835.06元。
原告王某某所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董某某、曲阳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复核且该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故予以认定。
因被告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曲阳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
以上共计120500元。
因董某某系被告曲阳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董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剩余的损失84335.06元,由被告曲阳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承担,因曲阳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还应赔偿原告74335.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55.94元、护理费11092.18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345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500元,共计120500元;
二、被告曲阳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6432.8元、二次手术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98.26元、鉴定费240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4335.06元;
三、被告董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计22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支公司负担1266元,被告曲阳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负担781元。

审判长:康艳丽

书记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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