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马德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4月8日下午20时许,因家庭琐事原告与王修龙在原告家门口发生口角后,王修龙之女被告王某将原告头部、背部打伤。尔后,原告被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一天,花医疗费1813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住院误工费及休治(15)天期间误工费7800元。陪护费6600元,交通费70元。2012年6月7日,河间市公安局河公(西)决字(2012)第001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因其故意伤害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10898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河间市公安局河公(西)决字(2012)第001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将原告王某某打伤。2、河间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收据4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挂号费单据两张。3、石书营的名字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每天工资60元。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未对原告有伤害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是复印件不存在真实性。没有送达被告王某。2、原告提交河间市医院的单据在没有其它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在医院发生的费用几乎全是检查的费用,没有处置的费用。3、对石书营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我方均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结果如下:1、原告提交的河间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系河间市公安局对王某某与王某发生纠纷一事的事实认定,开始是没有送达王某,经本院向河间市公安局查询,现已送达被告王某,故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河间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及收费单据,其中两张蓝色的单据,系科室核对联,上面关于金额及费用项目字迹全无,本院不予采信。其它票据的能相互印证,确系王某某受伤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石书营的证明材料,石书营未到庭,无法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经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8日下午20时许,原告王某某因琐事与其哥哥王修龙在原告家门口发生口角后,王修龙之女被告王某将原告头部、背部打伤。尔后,原告被送往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一天,花医疗费1607.7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时,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某将原告王某某打伤,原告王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07.75元。2、误工费20×11=220元。3、护理费,原告提交了石书营关于齐秀停的收入证明,但该证明没有被本院采信。故对于齐秀停的收入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应为35×11=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550元。共计2762.75元。对于原告王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某应予赔偿。原告称出院后休治了15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62.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宝光
审判员 李雁彬
代理审判员 孙雪飞
书记员: 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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