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戈元敏(湖北随州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谭向晔(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
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武,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戈元敏(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曾都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死者胡怀友之妻。
委托代理人:谭向晔(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海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得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民初字第0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周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戈元敏,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向晔,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上诉人并未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对受诉法院管辖权的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安陆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系在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生效,故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安得物流公司作为鄂S×××××号重型自卸车的挂靠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而并未判决安得物流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安得物流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孙德昌生前多年来在城镇持续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德昌家属的经济损失,胡怀友在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的,按同一标准赔偿,故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聂某某已向杨思秀、叶华英、刘传芬、王某某给付了赔偿款460000元,故安得物流公司应对原审法院判决聂某某应当赔付杨思秀、叶华英、刘传芬、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在扣减了该460000元之后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17850元,由王某某负担8100元,聂某某负担9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上诉人并未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对受诉法院管辖权的认可,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安陆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系在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生效,故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三款 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项目,安得物流公司作为鄂S×××××号重型自卸车的挂靠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而并未判决安得物流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安得物流公司的上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孙德昌生前多年来在城镇持续居住、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孙德昌家属的经济损失,胡怀友在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伤亡的,按同一标准赔偿,故被上诉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聂某某已向杨思秀、叶华英、刘传芬、王某某给付了赔偿款460000元,故安得物流公司应对原审法院判决聂某某应当赔付杨思秀、叶华英、刘传芬、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在扣减了该460000元之后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安得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17850元,由王某某负担8100元,聂某某负担9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7元,由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姚仁友
审判员:张欢
审判员:周鑫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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