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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等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淑华。
被告:张某。
被告:常州风靡软件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号B座3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负责人:陆志强。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负责人:吕春波。
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常州风靡软件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华、被告张某、被告常州风靡软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583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16日22时15分,被告张某驾驶苏XXXXXX号小型轿车,沿兴华路由南向北行至粮食街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133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6日22时15分,被告张某驾驶苏XXXXXX号小型轿车,沿兴华路由南向北行至粮食街北侧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5]第1339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常州风靡软件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11000元,被告张某是风靡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车的实际车主为常州风靡软件有限公司。
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3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原告女儿王淑义,110元/天×50天=5500元,护理人原告女儿王淑华,110元/天×80天=8800元。4、误工费,70元/天×270天=18900元。5、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14年×10%=36613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7、交通费800元。8、伤残鉴定费800元。9、车辆救援费275元。以上共计114583元,被告常州风靡软件公司垫付11000元,我方起诉103583元,我方的起诉不包括被告方垫付的11000元。关于损失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11张、诊断证明2份、病历、用药清单、伤残鉴定书、伤残鉴定费票据、护理人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房屋土地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车辆救援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中有1张救护车费60元应为交通费用,结合病历和用药清单,原告有服用降压药和控制血糖的药物,应扣除治疗糖尿病和心梗的药物,并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住院病历没有提供体温检查表,无法核实其真实住院天数,其临时医嘱单记载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27日期间没有用药记录,所以在此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按50元计算。对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有控制血糖的胰岛素等药物,应予以扣除。伤残鉴定书没有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对于该鉴定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原告已经66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关于宅基地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户口本登记的常住人口王淑义的职业是农业劳动者,认为其为农村户口,所以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予以支付。出院后没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所以对出院后的护理不予认可。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城镇户口。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发票,无法与住院天数、人数、地点相符,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居委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符合法定要件,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车辆救援费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常州风靡软件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辛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5]1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车辆救援费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的60元救护车费应计算到交通费中。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每天70元计算180天为宜;护理费支持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按每天104元计算为宜;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居住地为城中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13年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为宜;出院医嘱有加强营养的证明,营养费按每天30元支持48天为宜;交通费支持2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3895元-60元=338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0天=5000元;3、误工费70元/天×180天=12600元;4、护理费104元/天×50天×2人=10400元;5、残疾赔偿金26152元/年×13年×10%=3399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营养费30元/天×48天=1440元;8、车辆救援费275元;9、伤残鉴定得800元;10、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01548元。被告张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常州风靡软件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案件受理费1186元应由被告常州风靡软件有限公司负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01548元-11000元+1186元=91734元;直接赔付被告常州风靡软件有限公司11000元-1186元=981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1734元。(银行卡号附后)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被告常州风靡软件有限公司981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常州风靡软件有限公司负担。(已在赔偿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欣

书记员:谢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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