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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崔某某、商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冀0204民初76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商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金港大厦1-3层、A-1004、A-1005、A-1006、A-1007、A-1008、20层。负责人:黎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商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艳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辉,被告崔某某、商某,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182.0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18时30分左右,崔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范路大庄坨双合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由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向后倒车时又与后方由王建民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定,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152.0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6000元、手机损失900元、衣服200元,以上损失共计64182.04元。×××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商某,该车在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商某、崔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某某辩称:我认为原告诉请不合理,我事故发后找到原告,到现在我也没看到原告的伤情怎么样,我也不是很清楚到底怎么样。被告商某辩称:在2017年7月15日下午,我和崔某某吃饭的时候,崔某某没经过我同意开走我的车,我上了一趟厕所,车钥匙就没有了,然后他给我打电话说出事故了,我都不知道他拿我车钥匙开我车。我认为此次事故不应该由我赔偿,应该由崔某某赔偿,因为在我不���情的情况下他开走了我的车。被告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本案事发,驾驶人醉酒无证驾驶肇事车,违反道交法禁止性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缺乏合理性,其他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18时30分左右,崔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古范路大庄坨双合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由王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发生后崔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向后倒车时又与后方由王建民驾驶的×××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在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伴皮擦伤。后王某某又在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未分化型精神分裂症,在河南省驻马店医院住院治疗21天,被诊断为狂躁发作。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商某,该车在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崔某某未经商某本人同意,偷拿车钥匙驾驶商某所有的车辆致事故发生。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18152.04元。原告于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医疗费用有住院病历、费用明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于唐山市第五医院及河南省驻马店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精神疾病的相关费用,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治疗精神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在唐山市第五医院及河南省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持。经与票据金额相核实,对原告在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的医疗费7553.59元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原告于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本院参照唐山市机关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的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0元(40元/天×11天=440元);3.关于误工费18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发软组织���伤伴皮擦伤,本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于2014年11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以下简称三期评定规范)中关于原告伤情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误工期为45日,无需护理及营养。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明显高出本地同行业相关标准,且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银行卡流水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5785的标准,结合原告误工期45日的评定标准,认定误工费为4412元(35785元/年÷365天×45天=4412元);4.关于护理费4700元、营养费1880元。结合原告在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的病历记载的伤情,参照三期评定规范,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需要护理和营养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其住所到医疗单位的距离等,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600元;6.关于电动车损失6000元、手机损失900元、衣服2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原告车辆确系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坏,故修复该车辆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但因原告对其电动车损失具体数额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本院酌定电动车损失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手机及衣物损失具体数额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严重伤害的程度,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55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4412元、交通费6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以上合计13505.5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责任。事故当事人崔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作为确定双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并据此认定崔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崔某某醉酒无证驾驶×××号车辆,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给受害人王某某造成的合理人身损失13005.59元予以赔偿,但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侵权人崔某某进行追偿。因崔某某醉酒无证驾驶×××号车辆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事由,故平安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的保险责任免除,超出交���险责任范围的财产损失500元应由崔某某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350元。因商某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商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3005.59元;二、被告崔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电动车损失350元;三、被告商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1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155元,由王某某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艳春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佳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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