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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俨然、朱某某等与鹤峰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俨然,男,****年**月**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鹤峰县原客运公司退休职工,住湖北省鹤峰县,
原告: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鹤峰县中心医院退休职工,住湖北省鹤峰县,系原告王俨然之妻,
被告:
鹤峰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九峰桥,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船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廷红,
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欣然,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峰支公司下岗职工,住湖北省鹤峰县,
第三人:朱科宇,男,****年**月**日出生,公务员,住湖北省鹤峰县,
原告王俨然、朱某某与被告

鹤峰县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0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再次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鄂28民终7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另行立案,并另行组成由审判员熊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芳、人民陪审员邓燕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朱欣然、朱科宇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朱欣然、朱科宇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因需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加之案情复杂,无法在6个月内审结,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6个月,并于2017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俨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廷红、第三人朱欣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朱科宇交付紫薇花园2楼B-2号房屋与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2、判令被告恢复已封闭的楼梯通道;3、判令被告为原告支付购房价款双倍的违约金25.369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未为原告交付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件而造成的损失费6万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预购了被告鹤峰县紫薇花园二楼B-2号商铺,并支付了房价款。2007年2月4日,被告同意温仲生与原告议定的“以2400元/㎡的购房价购买紫薇花园二楼B-2号商铺,在规定的时间不能交付房产证等相关证书时,被告向原告赔付购房款双倍的违约金,办理相关证件时,不收取任何税费,将持证人登记为朱科宇”。2007年2月5日,原告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说明》、收款收据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预售登记,原告取得了该商铺所有权的期待权。但被告未按约定交房屋给原告,也未给原告办理相关所有权证书。原告多次要求未果,2010年1月16日,温仲生瞒着原告将该房屋与经典广告恶意签订了6年的租赁合同,原告多次上访未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6份,拟证实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2007年2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预售的紫薇花园二层B-2号商业门面,单价,8800元/㎡,总金额465080元;付款方式首付235080元,尾款230000元由鹤峰工行按揭贷款支付(房屋未交付之前,买受人只承担每月应还的本金,利息由出卖人负担);买受人未按规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1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在2007年2月1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在有关质检部门因故未验收或非出卖人过失政府部门对该工程项目政策性调整,可以据实延期;出卖人逾期30日交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2、
鹤峰县物业管理中心2007年2月5日对该合同的登记。3、温仲生2007年2月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主要内容为:收到朱某某购B-2号商铺52.85平方,单价2400元,币126840元,首交(币120000.00元),下欠6840元交两证时付清。4、2007年2月4日加盖被告公章的购房说明,主要内容为:同意温仲生与王俨然、朱某某议定的以2400元/㎡的购房价购买紫薇花园二楼B-2号商铺,王俨然、朱某某一次性首付温仲生120000元后,便可办理预售房登记,待我公司向王俨然、朱某某交付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时,宏源房地产开发公司或温仲生可直接在温仲生下欠朱欣然的欠款中扣减6840元购房欠款;另外,我公司同意王俨然、朱某某的要求:一是该套商铺获得按揭贷款后,该贷款由宏源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全额现金支付给王俨然、朱某某,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再由王俨然、朱某某按月偿还本息,否则由宏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本息;若在规定的时间内,宏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向王俨然、朱某某交付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时,宏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向王俨然、朱某某赔付购房款双倍的违约金;二是此商铺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时,宏源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在不收取任何税费的情况下,将持证人更名为朱科宇;三是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另补办购房协议及相关手续,其它有关购房办证事宜按本栋楼其它购房户政策同步进行。5、鹤峰县人民法院(2012)鄂鹤峰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判决丁峰将未履行的涉案房屋的租金支付给王俨然。6、鹤峰县人民法院(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
第二组证据共5份,拟证实被告公开出售的商品房价格,涉案房屋的价格为2400元每平方。1、被告印发的紫薇花园销售手册(包括住宅质量保证书及相关说明,共9页,均为复印件,没有公章),手册中的销售价格为一楼门面10200元/平方米,二楼商铺3000元/平方米,住宅900元/平方米,地下层1800元/平方米,并说明购买商铺只需要付50%,购住房付30%,其余可银行按揭。2、紫薇花园现房抵押贷款清单,无公章,内容有王俨然的房产单价8800元/平方米。3、温仲生与胡菊秀的借款协议,内容为2007年3月22日温仲生向胡菊秀借款13万元,约定2007年9月22日归还,如不能按期还款,温仲生以在建的建行商住楼临街一楼3号门面按7000元/平方米作抵押。4、被告与他人(李红霞等)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房屋实际交易的价款。5、徐文芳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结算协议。
第三组证据共1份,拟证实同城同期的房屋价格,直至现在都没有88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即2006年3月13日的容美广场商品房预售合同书(曾国权),主要内容为该合同约定曾国权购买的容美广场的商品住宅房单价为798元每平方米。
第四组证据7份,拟证实温仲生在紫薇花园长达四年的施工过程中,得到了被告的特别授权,并在后期一一得到确认。1、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2、2007年1月12日、2007年2月1日被告向鹤峰县房管局请求拨款的申请,主要内容为被告向鹤峰县房管局申请批准使用按揭贷款;3、温仲生以鹤峰县城建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与胡玲珍2005年1月6日签订的住房还建协议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因修建房屋需要拆除乙方胡玲珍的旧房,双方就还建事宜达成的协议;4、翻修建行住宅被告委托温仲生与相邻住户签订的协议;5、2010年6月16日温仲生与丁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温仲生将涉案房屋在内的6间商铺出租给丁峰;6、2014年2月18日被告与徐文芳的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该协议确认徐文芳购买紫薇花园的商铺单价为10000元/平方米,2006年12月30日,温仲生收取徐文芳16.2万元购房款,后在工商银行按揭贷款25万,共计41.2万元。
第五组证据共3份,拟证实临街面楼梯通道不恢复,该商铺将失去购买时所具有的商业价值和B-2号商铺没有进出通道及整栋大楼会留下消防安全隐患。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2、紫薇花园一楼平面图;3、紫薇花园二楼设计平面图。
被告辩称,1、2007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约定单价8800元/平方米,总房款465080元,原告没有支付购房款;2、被告从没有承诺原告所说的购房说明中的内容,被告与温仲生也不存在委托关系,温仲生无权商议门面价款,售价应以合同为准,温仲生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而是施工单位鹤峰县鑫城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温仲生无权出售被告的房屋,被告也没有委托过温仲生出卖房屋,更没有委托其代收房款;3、《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支付分文房款,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二原告没有对解除合同的通知提出诉讼,该合同已依法解除;4、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存在主体资格不符,权利人为朱科宇,而按照原告的陈述,房屋买受的出资人为朱欣然,所以原告的诉求与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所以本案的主体资格仍要严格审查;5、被告不认识朱科宇,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以及朱科宇的房屋买受价款,被告与朱科宇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交付房屋及其它相关义务;6、关于原告诉称的购房说明,被告不知情,二原告自身也不知情,二原告自身不知情的事实,是我们在2016年在州中级法院二审中法官宣读的询问笔录中得知,该购房说明不是被告出示的,综上,原告所起诉的主体资格与诉讼请求中的主体不相符,相关诉求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七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3份,拟证实原、被告约定的单价为8800元,原告因贷款不成,未支付购房款,合同未履行。1、原告在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档案材料(个人住房贷款审批表、调查报告、贷款申请书、客户谈话记录、共同还款协议等),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购买涉案房屋,曾向工商银行鹤峰支行申请贷款,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申请最后未办理成功;2、被告与原告2007年2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被告与梁平和李红霞2006年11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李船戊2006年11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李红霞、李船戊各自购买紫薇花园二层商铺1间,单价为8800元/平方米,其他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致。
第二组证据共2份,拟证实原、被告间于2007年2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1、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19日,被告以原告没有履行支付房款义务为由,制作了与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2、邮寄单,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通过快递方式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庭审中原告认可于2013年6月21日收到该通知书。
第三组证据共1份,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主要内容是企业名称为被告,项目名称为紫薇花园。拟证实被告才是售房主体,温仲生无权办理。
第四组证据共2份,拟证实(2012)鄂鹤峰民初字第00075号判决书已被撤销,原告不能依据已被撤销的判决书取得房屋所有权。1、(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739号判决书,主要内容为: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该判决,撤销了本院(2012)鄂鹤峰民初字第00075号判决书;2、(2014)鄂恩中民终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739号判决。
第五组证据3份,拟证实温仲生代表的是市政公司,被告没有委托温仲生对价款进行谈判。1、照片2张,系温仲生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书写证明的照片;2、光盘1张,刻录温仲生提供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书写证明的视频内容;3、2015年8月26日温仲生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温仲生系兴城市政公司紫薇花园项目经理,施工过程中均是在兴城市政公司领取,被告没有委托温仲生与原告谈过房屋买卖价格,也没有收过原告的房款。
第六组证据共5份,拟证实温仲生的身份系益华公司、鑫城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与温仲生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所出具的证明是相符的。1、温仲生的项目经理证书,主要内容是该证书记载温仲生的工作单位为鹤峰县兴城市政有限公司;2、紫薇花园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紫薇花园商住楼工程的招标人为湖北省鹤峰县鸿武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人为鹤峰县兴城市政有限公司;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主要内容为紫薇花园商住楼的建设单位是湖北省鹤峰县鸿武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是鹤峰县兴城市政有限公司;4、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主要内容为紫薇花园商住楼工程已于2011年1月7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5、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为该判决认定温仲生系
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
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
第七组证据共1份,即2007年2月3日,由第三人朱欣然向温仲生出具的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到B2商铺购房款120000元。拟证实原告提交的温仲生的收据是虚假的;原告与温仲生之间是恶意串通的,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分文购房款;原告所举出的购房说明是虚假的。
第三人朱欣然述称,我不应该是本案法院认定的第三人,我应是二原告的合法代理人。
第三人朱欣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朱科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朱欣然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除2007年2月3日由第三人朱欣然向温仲生出具的欠条外,均没有异议。
原、被告提交的相同的证据有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该合同备案的附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对双方提交的相同证据,双方仅证明目的有区别,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据的证明力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关于温仲生以鹤峰县城建公司第八项目部的名义与胡玲珍2005年1月6日签订的住房还建协议、温仲生与建行相邻住户签订的协议、2010年6月16日温仲生与丁峰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4年2月18日被告与徐文芳的结算协议,被告均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这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这些证据均能证明被告在开发紫薇花园商住楼的过程中,温仲生进行了签订还建协议、收取部分购房人价款(被告在结算协议中认可)、在工程竣工后管理未售房屋(出租)等作为被告身份或被告委托人身份才能进行的相关事宜,且温仲生在紫薇花园商住楼开发过程中代表被告的身份在涉案房屋所在地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以合同相对性原理认为对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温仲生2007年2月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2007年2月3日由第三人朱欣然给温仲生出具的欠条。原告在多次庭审过程中,均陈述2007年2月8日向温仲生交付12万元购房款之后,温仲生给其出具了收据,但该收据的日期是2007年2月3日,与原告陈述自相矛盾;同时,第三人朱欣然认可其给温仲生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且说明该欠条的目的类似担保原告支付购房款12万元,同样证明原告在2007年2月3日未支付购房款12万元,同时被告亦不认可原告支付了12万元房款,因此收款收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朱欣然给温仲生出具的欠条,朱欣然本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能印证原告在2007年2月3日未支付房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关于2007年2月4日加盖被告公章的购房说明,该说明对2007年2月3日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进行了根本变更(包括权利主体、价款、违约责任),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向本院陈述时明确表明不知道该说明的存在,同时,如果在2007年2月4日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进行了根本变更,不会于2007年2月5日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还进行登记备案,该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购房说明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鹤峰县人民法院(2012)鄂鹤峰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鹤峰县人民法院(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739号判决书及(2014)鄂恩中民终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2012)鄂鹤峰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已被(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739号判决书及(2014)鄂恩中民终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撤销,鹤峰县人民法院(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401号民事判决书已被(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1017号民事裁定撤销,均未生效,对该2份判决书不予采信,(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739号判决书及(2014)鄂恩中民终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14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紫薇花园销售手册包括住宅质量保证书及相关说明、紫薇花园现房抵押贷款清单、温仲生与胡菊秀的借款协议、被告与他人(李红霞、徐文芳、郑向东等)商品房买卖合同、容美广场预售合同书一份(曾国权)。紫薇花园销售手册包括住宅质量保证书及相关说明和紫薇花园现房抵押贷款清单均系复印件,没有被告的印章,无法证明出处和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温仲生与胡菊秀的借款协议只有温仲生的签字,没有胡菊秀的签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他人(李红霞、徐文芳、郑向东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与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大体相同,印证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容美广场预售合同书(曾国权),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出处,且该合同标的物是住宅,对涉案房屋(商铺)没有参照作用,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紫薇花园一楼平面图、紫薇花园二楼设计平面图。均没有绘制部门印章,无法证明出处和真实性,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7、关于2007年1月12日、2007年2月1日被告向鹤峰县房管局请求拨款的申请,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出处及真实性,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8、关于原告在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档案材料,原、被告均认可最后未办理成功,可以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9、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邮寄单,原告认可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只是认为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后发出解除通知,该解除无效,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如何,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来确认,对该解除通知证明被告行使解除权的这一内容本院予以认定。10、关于照片2张、光盘1张及2015年8月26日温仲生出具的证明,与众所周知的客观事实相左,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原告系夫妻,第三人朱欣然系原告朱某某之弟,第三人朱科宇系第三人朱欣然之子。
2006年8月28日,被告将紫薇花园商住楼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湖北兴城市政有限公司(2009年2月12日更名为湖北鑫城市政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温仲生系湖北兴城市政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2006年10月18日,被告办理了紫薇花园商住楼预售许可证。2011年1月7日,该工程在鹤峰县建设局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在紫薇花园商住楼施工、预售及管理过程中,温仲生代表被告签订了相应还建协议及出租协议、收取部分购房人的购房款。
2007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紫薇花园二层B-2号商业门面,单价8800元/㎡,总金额465080元;付款方式首付235080元,尾款230000元由鹤峰工行按揭贷款支付(房屋未交付之前,买受人只承担每月应还的本金,利息由出卖人负担);买受人未按规定时间付款,逾期超过1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在2007年2月1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在有关质检部门因故未验收或非出卖人过失政府部门对该工程项目政策性调整,可以据实延期;出卖人逾期30日交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已交付房价款的万分之十五支付违约金。2007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
鹤峰县物业管理中心办理了登记。2010年6月16日,温仲生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6间商铺出租给丁峰,约定自2010年7月16日起,年租费60000元,一次性首付两年租金110000元,之后按每年支付租金。2011年12月29日,本案原告王俨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丁峰将尚未履行的涉案房屋的租金支付给王俨然,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鄂鹤峰民初字第00075号判决支持了王俨然的诉讼请求。2013年10月19日,本案被告向本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2)鄂鹤峰民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2)鄂鹤峰民初字第00075号判决书。后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3)鄂鹤峰民初字第00739号民事判决。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以二原告没有履行支付房款义务为由,向二原告送达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加盖有被告印章的2007年2月4日的购房说明能否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达成了合意。2、原告是否支付了购房款12万元。3、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通知二原告解除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加盖有被告印章的2007年2月4日的购房说明能否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达成了合意。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07年2月3日,于第二天就以购房说明的形式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进行根本变更,且又于2007年2月5日对原《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登记备案,有违一般常理;其次,购房说明的内容应是原、被告双方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达成的合意,但原告在多次审理过程中均明确表示不知道有购房说明的存在;第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购房说明的内容达成了合意,即使温仲生2007年2月3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是真实的,也只能得出关于价款的变更可以视为是原、被告的合意,也不能证明对权力主体、违约责任的变更是原、被告的合意,况且通过原告的陈述以及朱欣然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该收据不具有真实性;最后,虽然该购房说明加盖有被告的印章,盖章应只是对双方合意的确认,二者相互关联又相互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合意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真实性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真实性直接推定合意真实性。从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该购房说明的内容不是原、被告的合意,因此,不能以加盖有被告的印章而认定购房说明内容真实性,也即加盖有被告印章的2007年2月4日的购房说明不能认定二原告与被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进行变更达成了合意。
关于原告是否支付了购房款12万元。原告诉称已支付购房款12万元,并提交了温仲生2003年2月3日出具的收据,但原告在多次庭审过程中,均陈述2007年2月8日向温仲生交付12万元购房款之后,温仲生给其出具了收据,而该收据的日期是2007年2月3日,同时,第三人朱欣然认可其2007年2月3日给温仲生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且说明该欠条的目的类似为原告支付购房款12万元提供担保,同样证明原告在2007年2月3日未支付购房款12万元,足以认定2007年2月3日原告没有支付房款12万元;原告称2007年2月8日支付了房款12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2月8日支付房款12万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不能认定原告支付了12万元房款。
关于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通知二原告解除合同是否有效。法律并不禁止在诉讼过程中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合同是否有效与行使解除权的时限没有直接联系。结合本案,原告自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享有法定的解除权,且被告按照合同法规定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其解除合同应认定有效。
综上所述,原、被告未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变更达成合意,原告也未支付购房款12万元,原、被告2007年2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通知解除有效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应终止履行。而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请求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履行不是原、被告双方合意的购房说明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俨然、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2.68元,由原告王俨然、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的规定,按不服部分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熊斌
审判员 黄芳
人民陪审员 邓燕华

书记员: 胡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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