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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玥宏,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珠,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风能街3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78238963F。
诉讼代表人:陈华,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军,河北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飞,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冠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控公司)、第三人彭冠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玥宏、张玉珠,被告威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军、刘云飞,第三人彭冠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威控公司向王某某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王某某支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7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赔偿厂房装修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期间,彭冠雄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王某某借款,至今彭冠雄尚欠王某某借款6000000元,经多次催要,彭冠雄无力偿还借款。故彭冠雄向王某某提供其与威控公司借款合同债权,并提供了厂房转让合同。鉴于此,王某某与彭冠雄签订了《转让协议》,受让风能街东侧、恒源路北侧的威控公司2号标准厂房。彭冠雄承诺能为王某某办理转让房屋房本,又以此由向王某某索要办理费用,王某某基于对彭冠雄的信任,支付彭冠雄1000000元。彭冠雄与威控公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借款金额50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彭冠雄未采取任何措施向威控公司催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威控公司辩称:认可与彭冠雄之间的债权与债务关系,但向彭冠雄借款本金为4860000元,2017年7、8、9月,每月偿还本金140000元,之后还三个月利息,每月140000元,2017年7月10日还本金1000000元,尚欠彭冠雄借款本金3440000元;更名费用1000000元与威控公司无关,王某某无权要求代位求偿;以房抵债协议无效,装修费用与威控公司无关。
彭冠雄答辩称:王某某起诉与事实不符,彭冠雄不拖欠王某某借款。1、王某某起诉的借款实际为王某某之子王磊让彭冠雄帮助转账,先是王某某转账5000000元到彭冠雄账户,再让彭冠雄转账给威控公司杨树强,给彭冠雄一定好处,彭冠雄实际未占用这5000000元,彭冠雄在收到王某某转账当日即转账给威控公司,威控公司为债务人,彭冠雄只是过账,不是诉状所称王某某借款给彭冠雄;2、王某某主张的“转让协议”无效,不是彭冠雄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真实,应为无效协议;3、诉状中称彭冠雄承诺为王某某办理转让厂房的产权证,又向王某某索要办理费用1000000元不是事实,这1000000元就没有实际支付过,不是王某某所称的债务;4、王某某诉求给付6000000元借款,超出了5000000元的债权,超出代位权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5、威控公司提出的归还过1000000借款,这1000000元不是还款,是因为威控公司拖欠王某某借款,造成王某某之子王磊与彭冠雄合作关系破裂,给彭冠雄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自愿给彭冠雄的损失补偿。综上,王某某主张的借款是王某某与威控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不是彭冠雄拖欠王某某的借款。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债权代位权是否成立?若成立,债权代位权的范围及数额是多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王某某提交的2016年6月8日银行转账记录,威控公司没有异议;彭冠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王某某转给彭冠雄的5000000元不是借款,只是让彭冠雄过账。经质证本院认为,该银行转账记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王某某于2016年6月8日给彭冠雄转账5000000元。
2、对王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款凭证、厂房转让协议,威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厂房转让协议是无效协议;彭冠雄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债权人为空白,不能证实彭冠雄与威控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经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且威控公司认可以上证据均是与彭冠雄签订,王某某称以上证据为彭冠雄交付给他,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证实彭冠雄与威控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3、对王某某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某与彭冠雄存在借贷关系,彭冠雄与威控公司存在借款关系,并且王某某与彭冠雄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威控公司称对此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彭冠雄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确为彭冠雄与王某某双方签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说明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4、对威控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8份,王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彭冠雄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彭冠雄与威控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5、对彭冠雄提交的2016年6月8日的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流水,王某某对关联性不认可;威控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质证本院认为,彭冠雄所提交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不相符,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与威控公司之间有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6、对彭冠雄提供的证人李某证言,王某某与威控公司认为李某与彭冠雄为上下级关系,证言不可信,不合常理,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李某与彭冠雄具有利害关系,且对当事人之间纠纷关系证实不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6月8日,王某某通过转账借款给彭冠雄5000000元。同日,彭冠雄转账借款给威控公司486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7日。截至2017年1月24日,威控公司向彭冠雄支付2016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利息共计840000元。2017年7月10日,威控公司偿还彭冠雄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本金3860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而有损于自己的权利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彭冠雄欠王某某借款50000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彭冠雄与威控公司之间的借贷债权,威控公司认可并确认已到期。王某某对彭冠雄的债权没有得到有效清偿,而彭冠雄也没有通过诉讼或者仲裁向威控公司主张其到期债权,本案王某某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向彭冠雄转账借款5000000元,其主张本金6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未举证证实其与彭冠雄之间的借款有利息约定,其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主张厂房装修损失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彭冠雄认可收到威控公司1000000元,但否认系偿还借款本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威控公司收到彭冠雄转账借款后,从2016年7月起按月向彭冠雄支付利息,故对威控公司抗辩前三个月每月偿还本金140000元,本院不予采纳;截至王某某起诉,威控公司尚欠彭冠雄本金3860000元,利息计1664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2017年1月至6月以欠本金4860000元为基数,利息计58320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以欠本金3860000元基数,利息计1080800元),合计5524000元;王某某与彭冠雄之间借款为5000000元,故王某某作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额应以5000000元为限。
综上所述,威控公司应直接给付王某某借款5000000元;王某某与彭冠雄之间借款5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彭冠雄与威控公司之间借款本金及利息5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王某某借款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王某某与彭冠雄借款5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彭冠雄与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500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河北威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由王某某负担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新
审判员 高洁
人民陪审员 王敏

书记员: 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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