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信诉刘某玲、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信。
委托代理人张学理,系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玲(系被告关某某妻子)。
被告关某某(系被告刘某玲丈夫)。

原告王信与被告刘某玲、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继承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理,被告刘某玲、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二被告经营的奶站奶资价格统计表一份,证实二被告收购原告鲜奶每公斤的价格,其中2014年9月份价格为每公斤3.40元、2014年10月份价格为每公斤3.34元、2014年11月份价格为每公斤3.24元。
被告刘某玲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其不认可每公斤鲜奶的价格。
被告关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其不认可每公斤鲜奶的价格。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玲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出示2016年3月8日,被告刘某玲代关某某与明星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因为关某某没在家,该份协议是经原告同意后刘某玲与明星公司董事长何延忠签订的,该证据证实原告同意了明星公司的还款计划,明星公司于2016年10月1日前还清奶资款,奶农自愿为明星公司支付利息,年利率为12%。
原告王信质证认为,对被告刘某玲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该份协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关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刘某玲提供的该证据没有异议,因为我没在家,所以我让我妻子刘某玲代表我与明星公司董事长何延忠签订的该份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玲提供的该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二,黑龙江省富裕明星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刘某玲没有占用奶农的奶资,是明星公司没有给被告结算,所以被告才拖欠原告的奶资。
原告王信质证认为,对被告刘某玲提供的该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关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刘某玲提供的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玲提供的该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关某某未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富裕县畜牧局存档的2014年8至11月份奶站收购鲜奶每公斤价格,本院依法出示如下证据:
富裕县奶牛产业化办公室为我院出具的说明一份。
原告王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刘某玲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关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玲与被告关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收购原告牛奶,拖欠原告牛奶款为:2014年9月份为8,290.90元(2,438.50公斤×3.40元)、2014年10月份为6,643.26元(1,989.00公斤×3.34元)、2014年11月份为5,445.47元(1,680.70公斤×3.24元),二被告合计共拖欠原告奶资款20,379.56元。关于原告诉求中每公斤鲜奶的价格,符合黑龙江省2014年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生鲜乳交易参考价格的规定。另,二被告未提供永胜奶牛饲养专业合作社购买原告牛奶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玲与被告关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收购原告王信牛奶,原告与二被告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对于原告诉求中每公斤鲜奶的价格不予认可,但二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而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玲、关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信牛奶款人民币20,379.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00元,减半收取154.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继承

书记员:陈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