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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白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秀花,迁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
被告王某,农民。
被告白某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学百,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负责人王华新,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潜,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白某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花,被告王某,被告白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在平青大路高各庄村北,原告乘坐王某驾驶的冀CX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白某军驾驶的无号牌比亚迪小客车相撞,造成王某、白某军车辆损坏,王某、王某、白某军受伤住院。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9916.66元。
被告白某军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王某乘坐被告王某驾驶的冀CX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大路高各庄村北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白某军驾驶无号牌比亚迪小客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王某,被告王某、白某军受伤。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往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髋关节后脱位伴股骨头骨折,鼻部及前胸部软组织挫伤。2011年4月26日出院,住院28天,原告出院后于2011年6月15日经迁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治疗休息时间为365天。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3941.86元,护理费954.8元(28天×34.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误工费23360元(64元/天×365天),鉴定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9916.66元。被告白某军所有的无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就如何分配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达成如下协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原告王某享有35000元,被告王某享有限额75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原告王某全部享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全部由被告王某享有。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等各种票据,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军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白某军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被保险车辆造成原告王某及被告王某受伤,故两位受害人应按比例分配该交强险赔偿限额,但因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就如何分配该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4814.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4814.8元)。原告方的其他经济损失15101.86元,由被告白某军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给付10571.3元(15101.86元×70%),由被告王某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给付4530.56元(15101.8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34814.8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白某军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10571.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某经济损失4530.5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白某军负担6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万斌
审判员 崔劲峰
审判员 刘海涛

书记员: 武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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