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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闫某、闫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铁军,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承(与被告闫某系父子关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河北马春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闫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铁军,被告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承、庞博,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终止与被告的土地租赁协议,并恢复土地原地貌;2、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赁款3180.00元(1288元年*3年);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与二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返还土地并恢复地貌;2、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018年的土地租赁款3992.80元。(按每年868斤大米市场价格2.3元斤计算折合价款为1996.40元年*2年)。事实与理由:2002年9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二被告租赁原告的承包地1.55亩建蔬菜大棚,双方约定租金按868斤大米市场价格2.3元斤计算折合价款为1996.40元年,租金交付为每年1月前,没有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至今,因原告自主经营,需收回被告租赁的土地,多次找被告协商,采用通知、调解等各种方式,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关系,并拒收土地租赁费已近2年,经村委会和乡政府多次调解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双滦区陈栅子乡大栅子村5组土地具体情况公示表原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王某某在毛草包地块有1.83亩土地且边界四至清楚,原告将该地块中的1.55亩土地租赁给二被告使用。
2、2018年8月23日陈栅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证明1份1页;拟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经过多次调解未果。
3、被告闫某大棚拍摄图片3张;拟证明被告所租赁的土地空闲未种植作物。
4、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2份2页;拟证明2018年8月29日原告通知二被告解除口头租赁协议,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张贴在被告家的门上。
被告闫某辩称:1、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有明确的约定,因被告需要长期经营,所以当时没有约定租赁年限,至被告不再经营为止,为此被告投入大量精力与财力,建设蔬菜和养殖大棚,都是以长期使用为基础的;2、原告所述2016年至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与事实不符,原告找被告协商的是占地补偿分成问题,没有协商过解除租赁合同,所以被告一直在经营。如果当时说解除租赁,不可能被告还一直在进行种植、养殖,原告也不可能到现在才起诉。原告现在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予以赔偿。3、原告起诉的租金要求按照水稻的市场价格计算与事实不符。当时约定如果种植水稻,租金按水稻的价格计算,如果种植玉米,租金按玉米的价格给付。因近几年都是种植玉米,所以不应按水稻价格计算租金。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种植茄子兼养植猪、鸡,周边种植玉米,茄子是多年收获,现在才开始收益,故被告要求计算三年的经济损失。
被告闫某辩称:2002年,我和闫某租赁王小伶、王某某和闫某三家的土地总共3.25亩建设蔬菜大棚和搞养殖,其中租用王某某土地1.55亩,王某某的土地租金由我负责给付,当时约定如果种水稻,按560斤亩大米的市场价格支付租金,如果不种水稻,按玉米的市场价格支付租金。从2002年开始,我都是按照大米的市场价格给付租金,2014年至2016年按照大米的市场价格2.3元斤,我每年给付王某某租金1996.00元。我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返还土地,但是,由此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我要求进行评估并予以赔偿。
被告闫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陈栅子乡大栅子村出具的调解证明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因占地补偿问题多次进行调解,并未涉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事宜。
2、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的大棚尚在经营之中。
被告闫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闫某均系承德市双滦区陈栅子乡大栅子村村民。2002年,原告将其承包的1.5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闫某、闫某建蔬菜大棚,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亦未约定租赁期限。庭审中双方认可由被告闫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土地租赁费,每年1月前交付。自2002年起,被告闫某每年按560斤亩大米的市场价格给付原告租金,2014年至2016年按照大米市场价格2.3元斤,闫某每年给付王某某租金1996.00元(1.55亩*560斤亩*2.3元斤)。闫某将租金交付至2016年,尚欠2017年度、2018年度租金未给付。原告王某某向二被告提出解除口头土地租赁协议,并拒收被告租金。原告王某某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于2018年1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口头土地租赁协议、返还出租土地并恢复地貌,并给付2017年至2018年的土地租赁费共计3992.80元(1996.40*2年)。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双方之间存在土地租赁法律关系,因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不定期租赁,双方可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返还土地,并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承租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02年起被告闫某每年按560斤亩大米的市场价格给付原告租金,2014年至2016年按照大米市场价格2.3元斤,每年向王某某支付租金1996.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异议。2017年至2018年,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土地,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请求被告闫某支付2017年至2018年度租金399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闫某之间的口头土地租赁协议,被告闫某、闫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土地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并恢复地貌;
二、被告闫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土地租赁费399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闫某、闫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晖

书记员: 任紫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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