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丹丹,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晓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陆某、刘某、孙晓鹏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陆某、刘某、孙晓鹏共同对(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上海聚成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暂算至2019年7月2日金额为136,601.62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海明康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康公司)与案外人聚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并于2013年10月22日依法作出(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后因聚成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内履行款项支付义务,明康公司向嘉定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2月26日嘉定法院作出(2014)嘉执字第817号执行裁定,因聚成公司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嘉定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2018年5月26日,明康公司将(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并据此向嘉定法院申请变更原告为相关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嘉定法院已裁定变更,并作出(2018)沪0114执异118号执行裁定书。聚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三被告作为聚成公司的股东,在聚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成立清算组,未对聚成公司进行清算,三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聚成公司的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应当对聚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审查,原告王某某以聚成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聚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9年7月5日作出(2019)沪03破41号民事裁定,受理原告对聚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三被告怠于清算导致聚成公司财产贬损为由,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然而在本案受理前原告已经申请聚成公司破产清算并受理,且原告经破产清算后是否仍为债权人及债权数额无法确定,原告的主体资格并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本案财产保全费1,203元(原告王某某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晶
书记员:干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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