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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仲(王某某之子),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唐山市路南区永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唐山市路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辉,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仲、李涛,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在唐山市路南区××东大夫××村××路(车道地,2.42亩)归原告承包经营;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其中包括2015年冬季、2016年夏季被告妨碍原告耕种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2016年冬季毁坏原告地上附着物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暨反诉答辩意见):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坐落在唐山市路南区××东大夫××村××路(车道地)2.42亩一直由原告承包经营。由于被告当时孤身一人,原告考虑到耕种方便及可以增加被告的收入,所以将上述土地交由被告代耕。由于被告私自将上述土地添加到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双方发生争议,于2015年12月10日经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东大夫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调解,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将“一号路的地退给王某某耕种”,该证明有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6年7月11日,被告向法院起诉原告排除妨碍并赔偿经济损失,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6)冀0202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第二页第三段第三行,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有争议地块2.42亩,后被涂改删去,只剩下大棚用地。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登记有4.21亩三路北地块以及2.42亩的争议地块。”据此,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2民终78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被告承诺将争议地块退给原告之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办理变更登记,在村委会多次调解下被告仍拒绝协助办理。自被告承诺退耕后,一直阻挠原告对该地块的耕种,已影响两季。所以原告在2016年冬在该地块种植了冬小麦。在今年年初被告多次对该地块进行大面积的毁耕,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考虑到双方系亲兄弟关系,多次找到村委会对变更过户及毁耕进行调解。被告在承认毁耕的同时,拒绝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也不配合办理变更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
反诉原告(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在唐山市路南区××东大夫××村××路2.42亩耕地归王某某承包经营;2.依法确认反诉原告2015年12月10日所签的“一号路地退给王某某耕种”因未办理登记而无效;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停止占用反诉原告的上述耕地,并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暨本诉答辩意见):一、反诉原告一家人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反诉原告持有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且与备案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台帐登记的内容一致,足以证明反诉原告一家是自1998年承包经营了本村的土地共计6.63亩,其中包括诉争的一号路地2.42亩。反诉原告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的上述土地,并且一直耕种到双方发生争议之前。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反诉原告的承包经营行为,已经依法登记,具有排他的权利,依法应当确认本案诉争的土地由反诉原告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二、反诉原告在2015年12月10日所签的“一号路的地退给王某某耕种”依法应被确认无效。首先,反诉原告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经营的,反诉原告个人无权决定土地的流转,且该流转需经全体家庭成员同意才能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其流转的性质是赠与,需要实际履行才能认定有效,否则,应认定为是可撤销的行为,反诉原告可无条件撤销赠与行为。其次,反诉原告当时是被迫所签的上述内容,当时反诉原告是因村里要求进行房产登记,但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依法登记房产的行为进行阻挠,反诉原告无奈,才被迫签字。再次,反诉原告在签字后并没有为反诉被告进行变更登记,而且在反诉被告强行占用反诉原告的土地情况下,还依法提起了诉讼,要求反诉被告排除妨害,这些行为明确的表明,反诉原告是不自愿将诉争土地交由反诉被告耕种,更不同意流转给被反诉人。三、反诉原告之前提出的诉讼,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是有原因的。反诉原告此前就反诉被告侵权行为曾提起排除妨害之诉,但法院认为反诉原告“未就涉案土地的权属提出主张的情况下,其诉请排除妨害的前提不能成立”。可见法院的意见并没有认为反诉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请不能成立,而是认为在排除妨害前,应当有一个确权的前提。反诉原告在收到唐山市中级人民的判决后,正在准备提起诉讼时,反诉被告提起了诉讼,因与本诉是基于同一事实,故反诉原告提出反诉,并要求在确认反诉原告具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依法确认反诉被告占有土地是侵权行为,并排除妨害。综上,反诉原告家庭是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有依法登记的权利证书,本案土地流转行为尚未履行,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反诉被告现在强行占有土地的行为应当依法排除妨害。故现提出反诉,并与答辩意见相同,望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村委会出具的土地调整情况表,被告(反诉原告)称该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具体出具时间,而且村委会前缀是河北省丰南县,丰南县是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不能证明是发生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的统计,并且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相矛盾,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村委会的印章,系村委会对其上内容的确认,且其上载明起止日期为“98年1月1日-2028年1月1日”,能够证明系对第二轮土地承包的统计情况,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2.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王民英、王爱民、王艳杰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反诉被告)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3.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书面材料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4.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反诉被告)称承包面积和地块处均有改动,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改动部分证明力的大小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5.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书,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和王某某均为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东大夫坨村村民。1998年1月1日,王某某、王某某所在家庭户各自获得了由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下称“小绿本”)。王某某的小绿本上载明的承包地面积为4.44亩(地名大棚),另有0.3亩(地名改良井)、2.42亩(地名车道地)被删掉;王某某的小绿本上载明的承包地面积为6.63亩,分别为4.21亩(地名三路北)、2.42亩(地名一号路,66米(长)×24.5米(宽),东至汉宇,北至道)。“车道地”与“一号路”为同一地块。2015年12月10日,王某某出具书面材料一份,上载明“一号路的地退给王某某耕种”,落款日期下方有村委会主任蔡满新签字并盖有村委会印章。199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本案诉争土地由王某某耕种,2015年12月10日之后由王某某耕种至今。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王某某、王某某各自所在农户均获得了由唐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小绿本,该小绿本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根据小绿本记载,王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面积为4.44亩(地名大棚),王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面积为6.63亩,现王某某主张涉案土地“车道地”系王某某私自添加到自己的小绿本上,因小绿本分别由各承包经营户自己保存,王某某虽有改动自己小绿本的可能,但其无法改动王某某的小绿本,即王某某无法删除王某某小绿本上的车道地2.42亩,故王某某私自将争议土地添加到自己小绿本上的可能性应予以排除,王某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但因2015年12月10日,王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了“一号路的地退给王某某耕种”的书面材料,并由村委会主任签字和村委会盖章,根据该书面材料的记载,系王某某将“一号路”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王某某的意思表示,且涉案土地的发包方亦在书面材料上加盖印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之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王某某应将涉案的2.42亩车道地(一号路)交给王某某耕种,并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王某某辩称其于2015年12月10日书写的书面材料系被迫所写,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由王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某某还辩称该流转行为的性质为赠与,该项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王某某还辩称诉争土地系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经营,其个人无权决定土地的流转,但与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系由王某某代表其家庭进行的,小绿本上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户主姓名亦为王某某,故王某某作为农户代表出具的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书面材料对外具有法律效力,故对王某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王某某还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因未办理变更登记而无效,但根据该条规定的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行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非未经登记无效,故对王某某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反诉原告(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东大夫坨村一号路(车道地)2.42亩土地(66米×24.5米,东至汉宇,北至道)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所在农户承包经营;
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办理上述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凯 人民陪审员  范 涛 人民陪审员  孙敬华

法官助理闫思思 书记员王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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