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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大城县阜草卫生院社会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平(系原告王某某之女),女,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大城县阜草卫生院,住所地:大城县大尚屯镇阜草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1025674668146Y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城县阜草卫生院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平、被告大城县阜草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断交医保费用,断交时间为退休前2004年6月至2008年4月,退休后2016年6月至共计满30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断交医保给原告带来的经济补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0年8月参加工作,属于国家分配人员,事业编制,财政开支,约于1985年开始在大城县阜草卫生院工作,并于2015年4月14日退休。原告于2018年4月开始发现医保卡被停用,随后前往大城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保科室核实,原告被告知医保账户出现问题是由于医保被断交,退休前被断交大约27个月,退休后于2016年6月再次被断交至今,原告随即联系被告单位财务人员,要求被告单位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原告补缴医保费用,但财务人员告知原告,断交的医保费用应由原告个人全部承担。随后,原告人员将上述情况告知大城县卫生局,寻求援助。与此同时,原告向廊坊市长热线反映了上述情况,大城县卫生局副局长肖局长负责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方拿出一份被告方与王栓庄签署的协议复印件(未提供协议原件),且协议内容与廊坊市长热线对原告反馈的协议内容不相符,但原告并未签署该协议,也对该协议毫不知情,原告联系协议中涉及人员刘桂华,以对该协议真实性进行核实,刘桂华向原告证实,她也未曾签署过相关协议,且对该协议毫不知情,大城县卫生局调解结果如下:2004年6月至2005年6月断交的医保费用应全部由原告个人承担,2005年6月至2008年4月断交的医保费用,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个人和单位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拒不执行,原告认为该协议违反国家《劳动法》相关规定,于2018年6月6日,向大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栽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原告被告知已退休人员相关劳动纠纷不在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之内,应向法院起诉,大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栽委员会于2018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协助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
被告大城县阜草卫生院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该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11]31号答复意见,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违反诉讼程序。在2004年,乡镇卫生院均为自收自支单位,原告所在科室于2004年6月1日施行科室承包,依据约定社会保险由个人自行承担,由医院代为缴纳,原告医疗保险漏缴,对该结果的发生医院没有任何责任。原告所主张退休后社会保险的缴纳,根据劳动法律法规,不属于单位义务,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5年开始在大城县阜草卫生院工作,并于2015年4月14日退休。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手续,为其在社保机构开立了上述社保账户。原告称被告于2004年6月至2008年4月未缴纳医疗保险费,要求被告补缴。被告称原告所在科室于2004年6月1日施行科室承包,依据约定社会保险费由个人自行承担,由医院代为缴纳,原告医疗保险费漏缴,对该结果的发生医院没有任何责任,且被告于2008年为原告缴纳了全年的医疗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退休后2016年6月至共计满30年的医疗保险费,但被告认为不属于单位义务,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退休证、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社保机构缴纳医保费用的电脑截图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对于本案中已经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未规定由法院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俊营

书记员: 于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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