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西区明德南街10号楼5层。负责人:李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学涵,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邢学涵、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90358元。事实理由:2017年7月7日10时2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蒙H×××××号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太仆寺旗骆驼山镇二道木图村水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KM+300M路段时,因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公路东侧田地电杆发生碰撞,造成了电杆和车辆损失的单方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该车辆由原告王某某在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电杆赔偿费等。但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虽评估报告书评估的车损为91600元,但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90358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承认王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王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理赔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9035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军
书记员:闫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