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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支生启,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芝魁。
委托代理人李汪旭。
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支生启,被告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汪旭、王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王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业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施工工地张家口市桥西区平门路24号从事浇灌岗位普通工作,月工资2200元。2015年7月19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不慎从楼上掉下摔伤,受伤后被告即将原告送往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10天。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7510.97元。出院后,原告向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作出工伤认定需要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结论为依据,中止工伤认定。后原告申请伤残程度鉴定,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80天;3、护理期90天(1人);4、二次手术费取胸12-腰2内固定,费用约捌仟(8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主张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110天),主张营养费3300元(30元/天×110天);提交张家口市法医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主张误工费13200元(2200元×6个月),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提交张家口市法医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为九级伤残,提交房屋租赁协议书(出租方啜海翔、承租方王某),以证明其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04608元(26152元/年×20年×20%),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提交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收费票据、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收费票据、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收费票据,主张鉴定费2600元、复查费72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火车票18张计598.5元,出租车票110张计1161元),主张交通费1759.5元。提交住宿费票据3张,主张住宿费120元。
对原告的上述举证、主张,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但病历不完整;对营养费不认可,病历里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护理期90日认可,护理费标准按当地标准;对误工费的标准不认可,误工期以鉴定意见为准,因为公司没有直接支付给原告工资;对房屋租赁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证明不了在那儿居住,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给予赔偿;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需要承担,按当地标准;对鉴定费、检查费认可;对交通费,认可因本次受伤就医发生的交通费,而他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住宿费的质证意见同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因为没有实际发生,现在不认可。
庭审中,被告提交劳务分包施工协议(协议书落款处无被告单位公章),以证明其与第三方董国清有劳务关系,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在庭审中称为原告垫付生活费1000元,支付护理费1035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认可1000元,认可护工护理,对此,本院限被告对其支付的护理费5个工作日内向法庭举证,并向被告释明逾期举证不能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举证。庭后,经本院询问原告,原告称住院期间110天是被告请护工护理的,现主动放弃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
另查明,庭后经本院向房屋租赁协议书中出租方啜海翔调查核实,并制作调查笔录,啜海翔证实2013年3月至2015年7月其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新华街隆昌巷21号院的平房出租给本案原告王某,该房是其父亲啜建平死后留给他的。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被告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建筑工地从事浇灌工作,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与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受伤时,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的治疗费用,被告已垫付,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业劳动合同》,足以认定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故对被告辩称的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外,还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因有住院病历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3300元,因无医疗机构的具体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13200元,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上明确约定月工资2200元,原告因受伤不能从事相应劳务工作,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期为180日,故原告此项主张于法有据,且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按照其受伤时工资收入标准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104608元,根据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协议书,及本院向房屋出租方调查核实,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前在城市居住已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为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其亲属心灵造成创伤及精神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759.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考虑原告就医及到北京申请工伤认定情况,本院酌定1300元;7、鉴定费2600元、复查费720元,于法有据,且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120元,因原告到北京申请工伤认定,此费用与被告有关联,本院予以支持;9、二次手续费8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故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3984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高处摔下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7894元(139848元×70%),扣除其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96894元。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复查费、交通费、住宿费、二次手术费共计968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2元,本院减半收取1676元,由原告王某负担503元,被告北京地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汉卿

书记员:王娜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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