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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刘猛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虹北路9号襄阳市体育场西。
负责人鞠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石海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同意为被保险车辆鄂F32983号重型自卸车承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因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未参与王某某与第三者的调解事宜,不是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公司关于调解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抗辩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应当以王某某应负的法律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王某某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赔偿死者陶开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并赔偿伤者姚社停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上述费用应当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经计算,王某某应当赔偿陶开种死亡赔偿金7852元×19年=149188元、丧葬费35179元÷2=17589.5元。关于陶开种亲属的误工损失,陶雷、陶吉银作为陶开种的亲属,确需相应时间处理父亲的丧葬事宜,因陶雷、陶吉银均为货车司机,在王某某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下,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40456元÷365天×3天×2人=665元。因陶娟没有提供职业证明,故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陶开种的死亡确实给其家人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考虑到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王某某支付其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8400元的行为合理合法,数额并非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18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陶开种拖拉机受损和姚社停受伤,王某某应当赔偿姚社停医疗费64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8天=360元、护理费23624元/÷365天×18天=1165元。另王某某支付了拖拉机施救费14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述赔偿费用共计195223.96元,该项目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承保范围,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8400元后,余款176823.96元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已支付保险金177396.44元,故扣减该公司支付的177396.44元,尚应支付王某某保险金17827.52元。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了赔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7827.5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同意为被保险车辆鄂F32983号重型自卸车承保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出具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享有权利。因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未参与王某某与第三者的调解事宜,不是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该公司关于调解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抗辩理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公司应当以王某某应负的法律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并负全部责任,王某某作为投保车辆的所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赔偿死者陶开种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并赔偿伤者姚社停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上述费用应当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经计算,王某某应当赔偿陶开种死亡赔偿金7852元×19年=149188元、丧葬费35179元÷2=17589.5元。关于陶开种亲属的误工损失,陶雷、陶吉银作为陶开种的亲属,确需相应时间处理父亲的丧葬事宜,因陶雷、陶吉银均为货车司机,在王某某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下,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酌情支持误工费40456元÷365天×3天×2人=665元。因陶娟没有提供职业证明,故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因未提供正式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中陶开种的死亡确实给其家人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考虑到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王某某支付其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8400元的行为合理合法,数额并非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18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陶开种拖拉机受损和姚社停受伤,王某某应当赔偿姚社停医疗费640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8天=360元、护理费23624元/÷365天×18天=1165元。另王某某支付了拖拉机施救费14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述赔偿费用共计195223.96元,该项目属于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承保范围,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8400元后,余款176823.96元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已支付保险金177396.44元,故扣减该公司支付的177396.44元,尚应支付王某某保险金17827.52元。长江财险襄阳支公司辩称已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了赔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7827.52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石海燕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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