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阳县,。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阳县,。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至起诉时利息8,550元及2017年8月7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起诉后按月息2.5%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因为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被告王某亲笔打了借条并按了手印,被告郭某某自愿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亲笔签字并按了手印。原告将现金5万元交给被告王某后,原告秘二被告催要,二被告问题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王某未作答辩。郭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写了借条并签字、按手印,被告郭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借条未写明还款期限、担保方式。原告提交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伍万整50,000元,若借款人王某不能偿还,由担保人郭某某偿还。借款人:王某(签字按手印)担保人:郭某某(签字按手印)2015年2月5日”。上述事实,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未写明借款利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也未写明担保方式,认定被告郭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有借条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应予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支付利息至起诉时利息8,5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逾期之日按2017年9月5日计算。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王某某负担184元,王某、郭某某负担1,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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