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16198-X,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代表人:吴明举,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延俊、赵满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14时4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R22199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丹江口市姚沟路行至丹江口市大坝一路十字路口路段,采取制动措施后,所驾车辆发生侧翻,车辆侧翻滑行过程中撞到纪某某、闵某某、曹某某等人及其电动自行车和三轮车,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支付曹某某三轮车损失400元,支付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5419元,支付纪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自行车损失等费用91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用8000元。豫R2219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王某某个人所有,原告王某某为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陪)。
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共造成多人受伤、多车受损,除本案外,还有(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2066号冷勇诉被告王某某、联合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2002号计祖东诉被告王某某、联合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704号周旋诉被告王某某、联合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此案已调解处理,由联合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旋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旋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2219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已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单,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交警队主持下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曹某某、闵某某、纪某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予以了赔偿,其赔偿行为未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赔偿金额未超出保险合同所确定的理赔范围,故被告联合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纪某某和闵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5元计算。原告主张的纪某某的护理费和营养费以及闵某某的护理费因没有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生活用品费用因无条据支持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纪某某的误工费的天数和标准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豫R2219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也不能证实是施救第三者车辆而产生的费用,且施救费不是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的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多车受损,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按比例分配,该费用在(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2066号冷勇诉被告王某某、联合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和(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2002号计祖东诉被告王某某、联合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按比例已作分配处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704号周旋诉被告王某某、联合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已分配处理。经本院据实审核确认原告垫付的费用有:医疗费10085.40元(纪某某5566.30元、闵某某451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纪某某105元(15元/天×7天)+闵某某60元(15元/天×4天))、误工费910元(65元/天×14天)、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用1400元(曹某某三轮车损失费用400元+纪某某电动自行车损失费用1000元),合计1306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13060.40元。其中交强险赔偿1410元(误工费910元+交通费5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1650.40元(医疗费1008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三轮车损失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2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33-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赵本权 审判员 王延俊 审判员 赵满满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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