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张某某、王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向东,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唐山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崔飞雪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向东、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增、被告王某平、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人民财保遵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堡子店法庭附近时,与由东向西孙德明驾驶的王某平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孙德明驾驶的车辆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金山驾驶的冀B×××××微型普通客车载乘莫春艳、王某某、杨振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张金山、莫春艳、王某某、杨振明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孙德明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及冀B×××××车上其他人无责任。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王某平在人民财保遵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要求被告共同对此次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失13051.83元进行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人员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合同范围内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辩称:冀B×××××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如果本次事故属保险责任,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本次事故多方车辆相撞,造成多人受伤,请法庭注意预留份额。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某平辩称:同意太平洋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遵化公司辩称:同意太平洋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沿邦宽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堡子店法庭附近时,与孙德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孙德明驾驶的车辆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金山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微型普通客车载乘莫春艳、王某某、杨振明发生交通事故,孙德明驾驶的车辆又将路边桥梁损坏,造成张金山、莫春艳、王某某、杨振明受伤。此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孙德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金山、王某某、莫春艳、杨振明、桥梁负责人孙志高无责任。冀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遵化市公路管理站,冀B×××××的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车牌号为冀B×××××的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平,该车在人民财保遵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
上述事实,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213.53元、误工费9924.3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4元产生争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开支医药费2213.53元。
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王某平辩称数额请法院核实,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张某某辩称数额请法院核实,剔除非关联医疗费。
2、遵化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遵化市公路管理站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2012年5月-7月工资表(每月工资3164.5元)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某某误工日为90天,每天110.37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张某某辩称:原告工资已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凭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王某平辩称不同意赔偿。
3、遵化市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河北省客运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300元。
经质证,四被告均提出异议,辩称只认可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车费100元,其他两张车票为连号票,均不认可。
4、河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鉴定复印费14元。
经质证,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辩称: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遵化公司、王某平辩称:复印费票不是正式票据,且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不具备收复印费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起诉请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213.53元,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日9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10.37元计算,向本院提供了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与工资表实发工资数额不符,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工资表实发工资标准每月3164.5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其中两张为连号票,票据形式不合法,鉴于交通费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依法酌定为15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4元,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虽被告方提出复印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但该项开支属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确定损失为:医药费2213.53元、误工费9493.5元(每月3164.5元,90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600元、复印费14元,合计12471.03元。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轿车在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某平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遵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人民财险遵化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各方损失比例各自赔偿原告226.95元,(医药费项下453.9元)。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以外损失12017.1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唐山公司、人民财险遵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各自赔偿原告50%,即6008.565元。

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6235.51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各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江

书记员: 刘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