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素珍
闫建刚(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金某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
朱浩瀚
陈平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石家庄市开发区祁连大街122号天然城。
委托代理人:张素珍。
委托代理人:闫建刚,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金某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浩瀚、陈平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市金某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集团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素珍、闫建刚、被告金某集团公司及委托代理人朱浩瀚、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于1992年7月1日大学毕业到被告处工作,直至2012年8月离职。
被告拖欠我2009年1月—2012年8月工资96729元至今;欠缴1995年1月—2012年8月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欠付房储13780元;欠发购房补贴16000元。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但是由于被告许诺却一直拖延支付,造成超过了劳动仲裁期限,劳动仲裁委未予立案。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工资96729元及利息、发放扣发的房储13780元及利息、补发购房补贴16000元、补交1995年1月—2012年8月五险一金及滞纳金。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续订合同表。
2、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
3、申请报告。
4、原工资条。
5、建行个人借款购房合同。
6、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被告金某集团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该支持,应予驳回,因为他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劳动合同是与我单位签的,但原告从2006年就在石家庄丰源轴瓦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在金某集团工作,没有与我公司形成实际上的劳动关系,石家庄丰源轴瓦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一直是石家庄丰源轴瓦有限公司给原告发工资,因此我公司作为被告不适格。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石家庄丰源轴瓦有限公司证明。
2、石家庄丰源轴瓦有限公司工资证明。
3、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分局证明。
4、石家庄丰源轴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5、石家庄丰源轴瓦有限公司机构代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金某集团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故金某集团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和劳动合同确定的义务。
对于金某集团公司辩称的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由石家庄丰源轴瓦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之辩,因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是金某集团公司,而非石家庄丰源轴瓦有限公司,故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某请求金某集团公司支付2009年-2011年年薪7824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请求的2012年1月-2012年8月年薪1848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金某集团公司每月扣发的房储每月32.5元,在王某某离职后应当返还,即1995年8月1日-2012年8月1日212个月×32.5=6890元;但王某某要求等额补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某16000元房补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要求金某集团公司补交其在职期间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征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部门反应,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金某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年薪78249元、房储68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石家庄市金某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3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41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金某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金某集团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故金某集团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和劳动合同确定的义务。
对于金某集团公司辩称的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由石家庄丰源轴瓦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之辩,因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是金某集团公司,而非石家庄丰源轴瓦有限公司,故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某请求金某集团公司支付2009年-2011年年薪7824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某请求的2012年1月-2012年8月年薪1848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金某集团公司每月扣发的房储每月32.5元,在王某某离职后应当返还,即1995年8月1日-2012年8月1日212个月×32.5=6890元;但王某某要求等额补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某16000元房补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要求金某集团公司补交其在职期间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因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征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应向有关行政部门反应,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第七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市金某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年薪78249元、房储689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石家庄市金某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30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1415元,由被告石家庄市金某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丽珍
书记员: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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