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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新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被告:王新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委托代理人:张庆国,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原告承包地上的房屋,并恢复原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扩建自己的房屋,私自将房屋向后座,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侵占原告承包地大约有半亩,原告多次劝阻无效,后经村委会、土管所、派出所、乡政府多次调解无效。被告的行为己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令其拆除房屋,恢复原貌,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新增辩称:我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没有对原告构成妨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新增系内丘县南赛乡张公塔村村民。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的宅院相邻,原告的承包地居北、地势较高,被告的宅院居南、地势较低,二者之间现有约0.5米-1米的空隙。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盖有张公塔村委会印章的“证明”,内容是“兹证明张公塔三队西园北坡枣树沟电线杆长条地(电线杆地)为王某某所有,位置王新增房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公塔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为证。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新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新增及委托代理人张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公塔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宅院与原告承包地的前后位置。原告未能提交其承包土地的承包证、承包合同,或其承包土地的四至、具体尺丈及面积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否侵占其承包地、侵占的具体尺丈及面积。故原告称被告侵占其承包地约半亩,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其承包地上的房屋、恢复原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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