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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民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保民,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26号。负责人:李立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显章,男,该公司员工,。

王保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70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17年7月15日0时30分,王保民驾驶冀D×××××/冀D×××××大货车,沿新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峰线××前××村口路段,追尾撞到崔才顺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车尾部,致乘坐人王保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峰峰交警大队认定,王保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才顺不承担责任。冀D×××××大货车的损失经评估为148098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7500元。冀D×××××大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买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的数额为224750元。就保险理赔事宜和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车辆损失,同意在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负担,损失应由事故对方车辆在无责财产限额赔偿之后计算应赔偿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0时30分,王保民驾驶登记车主为广平县路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自己的冀D×××××/冀D×××××大货车,沿新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成峰线××前××村口路段,追尾撞到崔才顺驾驶的冀D×××××重型半挂车尾部,致乘坐人王保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峰峰交警大队认定,王保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崔才顺不承担责任。冀D×××××大货车的损失诉前经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为148098元,评估费4500元,施救费7500元。冀D×××××大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买有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的数额为224750元。诉讼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鉴定车损为115010元,支付鉴定费10366元。
原告王保民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保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商业保险,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事故造成车辆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王保民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2510元,未超出投保的保险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付,本院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车辆损失而之后的重新鉴定结论少于单方委托结论数额较多,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合理,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重新鉴定的费用是为确定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所必要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的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的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的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精神相违背,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应当先由无责的对方车辆投保的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后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的意见符合财产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保民的损失应扣除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保民车辆财产损失122410元(122510元-100元=12241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自负。三、驳回原告王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计1,751元,由原告王保民负担45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许 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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