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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艾某某、乐某某王某某海某某村民委员会、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某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桂忠,乐某某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守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乐某某。
被告: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某某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乐某某王某某海庄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艾来民,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某某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卢昌宏,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艾某某、乐某某王某某海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庄子村)、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乐亭分公司)人身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贵忠与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守宇、被告艾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乐某某王某某海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季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人员,2015年间原告王某某随被告王某某在被告海庄子村施工。2015年8月6日下午2时许,当被告王某某找原告和其他工人抻电缆到村里配置的电闸箱子接电时,原告从路南到路北路过被告艾某某家在路面铺设的接搅拌机的三股电线时,原告的脚被电线绊住,原告弯腰撩电线时右手被电击伤,摔倒在了路边沟里,当时原告的右手被电灼伤。被告艾某某建墙施工所用电线系三股黑色带绝缘皮的片线,所拉电线沿着地面铺设,其接电得到电工的准许,电工系电力部门雇佣。被告海庄子村在架设电线时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原告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到唐山海港经济开发区医院治疗。在该医院被告艾某某妻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了6500元。原告在该已院住院治疗七天。2015年8月13日,原告转院到乐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原告受伤系电击伤,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150日,需一人护理60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46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3251.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供了八张面额为100元的河北省唐山一运集团公司发票,以上合计人民币47020.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未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由法医鉴定,原告住院病例,医药费票据,证人证言,原告委托代理人和各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受被告王某某雇佣到工地提供劳务,对于雇主应保证雇员的人身安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艾某某,在拉接电线时违反用电规范,所使用的电线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原告触电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艾某某亦应对原告因触电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乐某某王某某海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做为低压电路的财产所有权人,安装电线时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也是原告触电受伤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乐某某王某某海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触电受伤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庄子村电工系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某某分公司下属电站雇佣人员,其同意被告艾某某使用动力电,但未尽到安全巡视义务,对此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某某分公司对原告触电受伤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脚被电线绊到时,没有直接躲开电线,而是用手去撩,导致触电受伤,对此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受伤导致的损失,原告自己应承担一部分。综合上述因素,在本次原告触电受伤事故中由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某某分公司、乐某某王某某海庄子村、王某某、艾某某和原告王某某各自承担事故责任的20%。原告因触电受伤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47020.7元和误工费,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其属于临时务工人员,没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应以农民标准计算为8241.25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5261.95元。该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55261.95元的20%即11052.39元,扣除其垫付的6500元,实为4552.39元。被告乐某某王某某海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55261.95元的20%即11052.39元。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55261.95元的20%即11052.39元。被告艾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55261.95元的20%即11052.39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元,实为10052.39元。以上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清、被告乐某某王某某海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乐某某分公司、被告艾某某各自承担8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8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自给付原告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宏权 审 判 员  张庆伟 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

书记员:韩小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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