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某
金美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张军仁(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追加)叶忠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金美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进行和解),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追加)叶忠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某、王某某之母。
上诉人王某某、张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叶忠芳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原审法院
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1)曾民初字第01363号
民事判决,王某某、张某不服,上诉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中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遂作出(2014)鄂随中民一终字第00194号
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审法院
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576号
民事判决。
王某某、张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仁友、代理审判员张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美清,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仁、原审第三人叶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分得6间宅基地,因为自己服刑不在家,被告将位于东兴市场的两间宅基地以4万元卖给赵克付。
并将位于老住处的四间瓦房改建为四间四层正房,建筑面积783.50㎡,前面厅屋改建为四间两层,面积为348.80㎡,宅基地面积为460.036㎡。
改建时被告王某某向亲朋表明,改建后的房屋兄弟二人一人一半,由原告补建房的费用。
经鉴定改建房屋的成本为432401.72元,税金15558.79元,交规费23874.79元。
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代领全家人在村组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9.2万元,其中属原告17839.80元。
两个姐姐放弃对原有宅基地的继承权,继母叶忠芳由原告赡养。
2008年原告刑满回家,被告拒不进行分家析产,只给了一套房屋原告居住。
特向法院
起诉:1、请求确认改建后的四间四层正房、四间两层厅房及占用的宅基地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和享有;2、判令
被告返还原告三间宅基地使用权(360.027㎡);3、判令
被告返还二间四层正房(391.75㎡)、二间二层厅房(174.20㎡);4、由原告负担改建房屋成本432401.72元及税金、规费的一半;5、由被告返还代领取款项17839.80元。
原审被告辩称,原告从未拥有360.027㎡的三间宅基地,被告无须返还,被告在原告宅基地建造的房屋,无须返还,原告要求承担建筑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在服刑期间花费和结婚费用,被告垫付了48420元,原告应当支付。
原告要求返还的财产只能限于自己的财产,即父亲王洪付死后留下的遗产中继承的部分。
原判认定,王洪付与第一位妻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一女儿叫王文华;与第二位妻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一女儿叫王秋林,王某某、王某某与王秋林为共同父母,其母于1974年去世。
1983年10月,王洪付与叶忠芳登记结婚,王洪付于1998年去世。
被告王某某与张某于1993年4月22日登记结婚。
原告王某某在1998年至2008年7月服刑。
王洪付与叶忠芳婚后在1985年建有四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和四间厅房。
因家庭矛盾王洪付安排王秋林与王某某住西边两间正屋、厅屋,王洪付夫妻及王某某住东边两间正屋、厅屋,各自单独生活。
1989年12月22日,被告王某某取得两间正屋、厅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另外两间正屋两间厅屋登记在王洪付的名下。
1997年9月7日,王洪付取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注明用地面积289.55㎡,建筑占地面积124.84㎡,至今仍为家庭成员共有。
王洪付去世后,在王某某服刑期间,王某某夫妇于2004年对四间正屋、厅屋进行改建,正屋建成四层即一个单元八套住房,安排王某某居住一套,厅屋建成二层四套房屋,除自住之外,多余的房屋用于出租。
王秋林、王文华出庭证明王某某曾口头说过房屋改建后兄弟二人各一半。
2011年3月13日,王文华、王秋林分别作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表示放弃对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的继承权。
2011年3月8日,叶忠芳与王某某夫妻签订赡养协议并公证:“原属王洪付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产,由王某某、王某某兄弟二人平均分配,叶忠芳自愿放弃继承权。
”2012年5月7日,叶忠芳与王某某签订赠与合同,内容为:“赠与人叶忠芳与配偶王洪付现有夫妻共同财产房地产一套,属于自己的那部分产权赠与受赠人王某某”。
该合同亦进行了公证。
原判另认定,2004年5月25日,政府规划部门批准文峰塔居委会八组新建房41户,其中王某某本人获得宅地基两间,准建三层,建筑面积240㎡。
王某某将新建房的审批手续以39900元转让给本村的赵克付。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曾都区东城办事处文峰塔居民委员会证明,该居委会对在本社区每户分给三间宅基地,王某某、王某某兄弟二人定为6间宅基地,即老宅基地四间,新批准规划的两间。
王某某委托随州市精致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公司对王某某改建后的房屋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1年6月12日作出精致(2011)0614号
技术鉴定书
,内容为:四间四层正房总造价346643.70元;四间二层厅屋总造价125184.60元,共计471828.30元(含税金15558.79元,规费23874.79元)。
2011年5月12日,马济林证明王某某代为领取随州市化工助剂厂改制时发给王某某安置补偿费13839.80元。
2011年1月21日调查笔录中,余洪波证实王某某分得土地补偿费4000元。
共计17839.80元(王某某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
认为,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共有四间宅基地,被告王某某、张某将原有的建筑物拆除,改建成四间四层正房和四间两层厅房,第三人叶忠芳与原告王某某夫妇签订赡养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了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产权,已处分了自己的权益,后又与王某某签订赠与合同属无权处分。
在叶忠芳、王文华、王秋林放弃权利后,四间宅基地使用权及建筑房屋的所有权应由王某某、王某某平均分配。
被告在原有的宅基地上改建成的房屋,其中的一半两间四层正屋、两间两层厅屋,可以交付给原告,由原告按鉴定的房屋造价向被告支付款项。
后来增补的两间宅基地因被告已转让给他人,无法返还给原告,故可以将转让款的一半给付与原告。
被告代领取原告应分得的补偿款项应当返还。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原审法院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一、位于文峰塔居委会八组原、被告四间宅基地上建造的四间四层正屋、四间二层厅屋,由被告王某某、张某将东边的二间四层正屋、二间两层厅屋交付给原告王某某;二、原告王某某给付王某某、张某、建房费用471828.30元的一半即235964.15元,扣减王某某应得的宅基地转让款19950元和王某某代领王某某补偿款17839.80元,即款项198174.35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20元,原、被告各负担4360元。
宣判后,王某某、张某不服原审法院
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将遗产继承、家庭共有财产分割、住宅地使用权等事由混为一体,事实不清。
1985年,上诉人与父母建有四间砖瓦结构的房屋和四间厅房。
王洪付夫妻及王某某住东边两间正屋、厅屋,各自单独生活。
1989年12月22日,王某某取得两间正屋、厅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另外两间正屋两间厅屋登记在王洪付的名下。
1995年,王某某与父母各分得一间正屋和厅屋。
1997年9月7日,王洪付取得上述所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
王洪付去世后,在王某某服刑期间,王某某夫妇于2004年对四间正屋、厅屋进行改建。
由于遗产未分割和原房屋已拆除,2011年3月8日,叶忠芳与王某某夫妻签订赡养协议和2012年5月7日,叶忠芳与王某某签订的赠与合同均属无效。
2、本案争议的房屋系上诉人王某某、张某自建的小产权房,又是无证的违章建筑,未经过行政部门处理,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确权和分割,法院
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同时,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才可以起诉,原审法院
审理程序违法。
此外,原审法院
采纳了没有法定鉴定资质的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合规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
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起诉。
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叶忠芳均服从原判。
本院认为,1989年之前,因家庭矛盾王洪付安排王秋林与王某某住西边两间正屋、厅屋,王洪付夫妻及王某某住东边两间正屋、厅屋,各自单独生活,上诉人家庭事实上已经分家生活。
1989年12月22日,上诉人王某某取得两间正屋、厅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由于王某某当时年幼不可能作为农户户主登记房屋所有权,因而另外两间正屋两间厅屋登记在王洪付的名下。
1997年9月7日,王洪付取得上述四间正屋和四间厅房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虽然上诉人王某某取得两间正屋和两间厅房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在之后,王洪付取得上述四间正屋和四间厅房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此表明四间正屋和四间厅房的土地使用权仍为家庭成员共有。
由于王文华、王秋林相继出嫁,不再享有家庭成员的资格,而且都自愿放弃权利后,王文华、王秋林对四间宅基地使用权及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不再享有权利。
此时,四间正屋和四间厅房的土地使用权只有王某某、王某某、叶忠芳享有。
对于四间正屋和四间厅房的土地使用权,王文华、王秋林在证人证言和出庭作证时证明,其父亲王洪付1998年去世时又进行了分家析产,即四间正屋和四间厅房,王某某、王某某各一半,而且在2004年王某某夫妇对四间正屋、厅屋进行改建前已经对他们两个姐姐说明,等王某某出狱后将他的两间正屋、厅屋的宅基地上的房子还给他,其母亲叶忠芳没有异议;同时,上诉人所在的居委会八组干部证明,2003年因市政建设,该组按照每个儿子3间地基进行分配,上诉人兄弟原有四间,又分得两间地基,上诉人已经转让他人两间地基。
对于2011年3月8日,叶忠芳与王某某夫妻签订赡养协议和2012年5月7日,叶忠芳与王某某签订的赠与合同,上诉人认为均属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均经过公证,虽均未依法撤销,但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该两份协议不予采信。
因相关证据和事实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四间砖瓦结构的正屋和四间厅房所占用的宅基地王某某和王某某两家等额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四间正屋和四间厅房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王某某和王某某两家对外已无争议,四间正屋和四间厅房由王某某和王某某各享有二间的事实清楚,只是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有争议,其性质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原审法院
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当,审理程序合法。
由于上诉人王某某侵占宅基地使用权后已经建造了房屋,判决上诉人返还宅基地已不可能,原审法院
判决王某某向王某某给付相应的建房费用符合实际情况。
对于原审法院
采信的随州市精致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总价结论,鉴定单位和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而且上诉人一、二审期间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由于基层组织已经按照其制定的方案分配地基属于其自治权利,该方案未分配叶忠芳地基,其与王洪付原来建设的房屋已经拆除,原物已经不存在,而且家庭已经分家析产,对于本案争议的上诉人兄弟间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并不影响叶忠芳居住权等权利。
叶忠芳作为王某某和王某某的母亲,对王某某和王某某、张某分得的房屋均享有居住权。
如果王某某和王某某、张某妨碍了其居住权,叶忠芳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原判主要针对王某某、王某某之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判将遗产继承、家庭共有财产分割、住宅地使用权等事由混为一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9元,王某某和王某某、张某各负担226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1989年之前,因家庭矛盾王洪付安排王秋林与王某某住西边两间正屋、厅屋,王洪付夫妻及王某某住东边两间正屋、厅屋,各自单独生活,上诉人家庭事实上已经分家生活。
1989年12月22日,上诉人王某某取得两间正屋、厅屋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由于王某某当时年幼不可能作为农户户主登记房屋所有权,因而另外两间正屋两间厅屋登记在王洪付的名下。
1997年9月7日,王洪付取得上述四间正屋和四间厅房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虽然上诉人王某某取得两间正屋和两间厅房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在之后,王洪付取得上述四间正屋和四间厅房的土地使用权证书
,此表明四间正屋和四间厅房的土地使用权仍为家庭成员共有。
由于王文华、王秋林相继出嫁,不再享有家庭成员的资格,而且都自愿放弃权利后,王文华、王秋林对四间宅基地使用权及建筑房屋的所有权不再享有权利。
此时,四间正屋和四间厅房的土地使用权只有王某某、王某某、叶忠芳享有。
对于四间正屋和四间厅房的土地使用权,王文华、王秋林在证人证言和出庭作证时证明,其父亲王洪付1998年去世时又进行了分家析产,即四间正屋和四间厅房,王某某、王某某各一半,而且在2004年王某某夫妇对四间正屋、厅屋进行改建前已经对他们两个姐姐说明,等王某某出狱后将他的两间正屋、厅屋的宅基地上的房子还给他,其母亲叶忠芳没有异议;同时,上诉人所在的居委会八组干部证明,2003年因市政建设,该组按照每个儿子3间地基进行分配,上诉人兄弟原有四间,又分得两间地基,上诉人已经转让他人两间地基。
对于2011年3月8日,叶忠芳与王某某夫妻签订赡养协议和2012年5月7日,叶忠芳与王某某签订的赠与合同,上诉人认为均属无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两份协议均经过公证,虽均未依法撤销,但内容相互矛盾,本院对该两份协议不予采信。
因相关证据和事实已经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四间砖瓦结构的正屋和四间厅房所占用的宅基地王某某和王某某两家等额享有宅基地使用权。
四间正屋和四间厅房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王某某和王某某两家对外已无争议,四间正屋和四间厅房由王某某和王某某各享有二间的事实清楚,只是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有争议,其性质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侵权纠纷,原审法院
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当,审理程序合法。
由于上诉人王某某侵占宅基地使用权后已经建造了房屋,判决上诉人返还宅基地已不可能,原审法院
判决王某某向王某某给付相应的建房费用符合实际情况。
对于原审法院
采信的随州市精致建设工程造价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总价结论,鉴定单位和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而且上诉人一、二审期间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由于基层组织已经按照其制定的方案分配地基属于其自治权利,该方案未分配叶忠芳地基,其与王洪付原来建设的房屋已经拆除,原物已经不存在,而且家庭已经分家析产,对于本案争议的上诉人兄弟间宅基地使用权争议,并不影响叶忠芳居住权等权利。
叶忠芳作为王某某和王某某的母亲,对王某某和王某某、张某分得的房屋均享有居住权。
如果王某某和王某某、张某妨碍了其居住权,叶忠芳可以依法另行主张。
原判主要针对王某某、王某某之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判将遗产继承、家庭共有财产分割、住宅地使用权等事由混为一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9元,王某某和王某某、张某各负担2268.50元。
审判长:王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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