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皮某某
皮某某
李彦龙
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某某,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某某,农民。系皮某某之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龙,农民。系皮某某之婿、皮某某之姐夫。
以上三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4)涞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提交一份证据,即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不属于挂床或不在医院。三被上诉人针对上述证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医师每天查房不超过两次,根据上诉人用药情况,根本无需长期治疗,因此该医师不能证实其正常住院。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相互克制,避免事态逐步升级,应采取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不要再发生类似事情。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受伤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诊断证明一份,从内容来看,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受伤轻微,且其在住院期间未用药和“挂床”时间居多,未支持上诉人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相互克制,避免事态逐步升级,应采取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不要再发生类似事情。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受伤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 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诊断证明一份,从内容来看,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被上诉人对此份证据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受伤轻微,且其在住院期间未用药和“挂床”时间居多,未支持上诉人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硕
审判员:赵鹏壮
审判员:徐超
书记员:申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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