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国江,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肖松柏,石首市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确定本案案由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江、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松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73568.58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在原告家西边邻居自留地伐树,原告担心倒下的树砸坏自家的菜园院墙,于是站在自家厨房门口与被告交涉,突然被倒下的树木树梢打在脸上,原告倒地摔断左腿。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大垸镇卫生院救治,后转至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石首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在原告西边邻居王道祥家的自留地上伐水杉树时,原告担心倒下的树砸坏自家的菜园院墙,于是站在自家厨房门口与被告交涉,突然被倒下的水杉树树梢打在脸上,原告后退倒地摔断左腿。原告受伤后,遂被送往大垸镇卫生院救治,入院诊断:1、左股骨上段骨折;2、颜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2天后,原告大便未排,诉腹胀不适,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同年5月17日原告转至荆州市中心医院胃肠外科住院治疗5天,诊断结论为肠梗阻,住院费用10772.77元,通过合作医疗报销5010.59元,个人支付5762.18元;原告的左股骨上段骨折转至荆州市中心医院骨三科住院治疗,与胃肠外科共计住院22天,骨科收费28014.63元,出院诊断:1、肠梗阻;2、左股骨骨折;3、双肺肺气肿、肺大泡。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2、注意卧床期间的护理……;3、如出现左股骨肿痛请立即来我科复诊视情况行进一步治疗;4、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原告伤情于2016年10月11日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外伤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王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整;3、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系农业户口。根据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案纠纷所受损失为63456.63元,明细如下:
1、医药费38014.63元。原告王某某在荆州市中心医院骨科住院费用28014.63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的胃肠外科治疗费个人承担的部分医疗费5762.18元,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9299元。原告王某某共住院24天,扣减胃肠外科住院5天,医嘱全休3个月,原告王某某的护理期为109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计算,为109天×31138元/年÷365天=9299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原告王某某共住院24天,扣减胃肠外科住院5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计算,为50元×19天=950元;
4、营养费380元。原告王某某共住院24天,扣减胃肠外科住院5天,按照20元/天标准,为19天×20元=380元;
5、残疾赔偿金8883元。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原告王某某受伤时年龄为72.5周岁,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11844元计算,为11844元/年×7.5年×10%=8883元;
6、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检查X光费用180元;
7、交通费85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凭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十级伤残酌定为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在原告王某某邻居家伐树时,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能够预判树伐倒后的范围,而未提醒、阻止原告王某某站在安全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明知被告赵某某在伐树,而未注意安全义务,在与被告交涉过程中,被树梢打在脸上,后退摔倒受伤,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程,应减轻被告赵某某的部分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赵某某承担80%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20%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即送往大垸镇卫生院就诊为左股骨上段骨折、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其住院2天后因肠梗阻转至荆州市中心医院胃肠外科就诊,但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治疗肠梗阻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此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因本案纠纷所受损失为63456.63元,被告赵某某承担80%即50765元,抵扣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王某某30765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3076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1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波

书记员:李启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