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成
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韩某某
杨某某
原告王保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英豪,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农民。
被告韩某某,农民。
被告杨某某,成人,农民。
原告王保成与被告杨某某、韩某某、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保成及委托代理人刘英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三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状内容的认可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杨某某、韩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被告杨某某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月息3分计付利息,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韩某某、杨某某在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按手印,应视为作为保证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韩某某、杨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保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韩某某、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三被告在收到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状内容的认可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杨某某、韩某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被告杨某某应予偿还,原告主张按约定利率月息3分计付利息,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韩某某、杨某某在借款协议书中担保人一栏签字并按手印,应视为作为保证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韩某某、杨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保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韩某某、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玉环
审判员:贾淑箐
审判员:刘中起
书记员: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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