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住所地石首市。原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石首市人,住所地同上。法定代理人: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王某1父亲。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鹏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天门市人,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市支公司,住址荆州市沙市区玉桥小区18栋6门。负责人:邱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丽君,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王某1诉被告郑鹏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昌登、被告郑鹏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7年9月29日17时00分许,被告郑鹏程持“B1”证驾驶鄂DF××××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石首市小河口镇幸福路路段时,遇原告王某某驾驶人力二轮自行车(后载原告王某1)在其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致使两车相撞,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郑鹏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经石首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程度为8级、10级、10级、10级;2、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被告郑鹏程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4255.83元(王某某部分:医药费93870.54元、住院生活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115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2864.83元、误工费13038.96元、交通费3933元、鉴定费1300元;王某1部分:医药费1341.20元、住院生活费2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358.1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鹏程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答辩人愿意依法赔偿;二、答辩人已垫付王某某费用99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部分损失主张数额过高,应依法重新核定,具体异议为:1、伤残赔偿系数应为34%,而非36%,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按10%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3、王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应以10000元为宜,王某1的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误工费超过个税征点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且没有税务发票加以印证;5、交通费超出了合理限度,请法院酌情认定;6、精神抚慰金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7、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答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9日17时00分许,郑鹏程持“B1”证驾驶鄂DF××××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石首市小河口镇幸福路路段时,遇王某某驾驶人力二轮自行车(后载王某1)在其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因郑鹏程驾车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两车相提并论,王某某、王某1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治疗需要于2017年10月3日转至解放军武汉总医院,于2017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32天,用医疗费共计93870.54元。2018年1月9日经石首市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8临鉴字第008号):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后,其伤残等级为八级;左侧第3肋骨骨折、左侧第8、9、10、11、12有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胰尾挫伤,行胰尾修补术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小肠系膜挫伤,行小肠系膜修补术后,其伤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王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为12000元整。王某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王某1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疗进行救治,于2017年10月3日出院,共住院4天;后因治疗需要于2018年2月6日至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医疗费用共计3141.2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D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陪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交强险约定的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郑鹏程主张垫付款数额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列证据及法庭查明事实,所涉交通事故应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当事人未持异议,经审查亦并无不当,应以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定责依据,即被告郑鹏程对二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DF××××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被告保险公司未有证据证实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依医疗费票据确认为93870.54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核算理赔款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相应的合法有效约定及何为非医保费用,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确认为1600元(50元/天×32天);3、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按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确认为960元(30元/天×32天);4、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结论证实,为必然发生费用,依法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王某某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因其提供的小河口镇城建指挥部证明不具有证实公民居住地属性的主体资格,同时,亦缺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相应证据,故该主张不予采纳。其伤残赔偿金应依法根据户籍登记的住所地属性,并结合其伤残程度,确认为91620元(12725元/年×20年×36%);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确认为10800元(30000元×36%);7、护理费:按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确认为2864.83元(32677元/年÷365天×32天);8、误工费:按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确认为8705.92元(31462元÷365天×101天);9、交通费:王某某因伤在石首及武汉治疗,定当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根据王某某提供相应证据,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酌情确认1000元;10、鉴定费:依票据确认为13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项目,不列入保险理赔款的核算,由侵权人承担。关于原告王某1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依医疗费票据确认为3141.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确认为200元(50元/天×4天);3、护理费:按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确认为358.10元(32677元/年÷365天×4天);4、交通费:王某1因伤前往石首治疗,定当发生相应交通费用,根据其提供相应证据,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酌情确认100元;5、后期治疗费:王某1主张8000元,但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上述二原告确认损失合计228520.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及上述赔偿责任认定,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郑鹏程赔偿。经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107220.59元(总损失228520.59元-交强险赔偿120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郑鹏程赔偿鉴定费1300元。二被告相应辩解意见,与本院上述认定不符之处,均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64255.83元的诉讼请求,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27220.59元,由被告郑鹏程赔偿1300元;其他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为节省诉累,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核算处理被告郑鹏程元垫付王某某费用99600元的返还问题,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1各项损失合计227220.59元(王某某223421.29元、王某1379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被告郑鹏程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损失1300元;三、原告王某某在获得的理赔款中返还被告郑鹏程垫付款996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由被告郑鹏程负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鲁锋
书记员:崔雨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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