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苗,女,
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
负责人:王雪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敏、赵秀玲,
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王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敏、赵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977.76元2、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129514.0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轿车在通济街阳光城小区门口自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王胜男)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某某、王胜男受伤。王某某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王胜男无责任。经查该事故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贾某某,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贾某某、王某某未答辩。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4日,被告王某某为被告贾某某所有的冀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7年8月6日至2018年8月5日。2018年2月1日21时1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轿车在满城区通济街阳光城小区门口自东向北右转弯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王胜男)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王某某、王胜男受伤。该事故经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王胜男无责任。
原告王某某受伤后第二天被送往满城区人民医院治疗,自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4月5日,住院62天。诊断为左侧三踝骨折、冠心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8日,原告再次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内外踝骨折术后。诊断证明书记载建议休息,加强营养。2018年10月31日,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依据《河北省医疗服务项目规范及服务价格(试行)》费用约壹万元左右;评定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2019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
就原告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称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7844.96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2576.31元。提供票据两张,费用清单两份,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共计40421.27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过长,认定到2月20日为准。医疗费用过高,不承担治疗冠心病的费用。认可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及相关证据。被告就其主张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认定医疗费40421.27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21647元,称原告在
一、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06823.2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2元,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1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满城县飘雅美容美发用品商行上班,月工资3400元。第一次误工期6个月,误工费20400元;第二次误工期按住院期间11天,为1247元。提供鉴定报告、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三个月工资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为误工期90天为宜。不认可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工资表没有原告支取工资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在限期内未能补充提供相应证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农民,参照我省2018年度农业收入每天64元计算,据鉴定结论和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期135天,认定误工费864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19743元。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和女婿护理。丈夫在
保定市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元,护理期62天,护理费7233元;女婿据2018年建筑业标准每天160元,护理期62天,护理费9944元。原告第二次住院11天,护理费1283元。原告提供丈夫王四尔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户籍证明、婚姻证明、女婿刘宝库的身份证、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为证。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的真实性,称没有经办人签字,王四尔的签名不一致;刘宝库的建造师证件不能证明其实际从事此行业,应有具体单位的证明。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期过长。本院据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诊断证明记载的需二人陪护,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以及原告住院情况,参照三期鉴定结论护理期30-60日,酌定护理期共73天,其中二人护理期62天,一人护理期11天。原告主张丈夫王四尔月收入35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主张女婿刘宝库按建筑业标准,因未提供具体工作单位的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2018年居民服务业每天102.3元计算。故62天二人护理期间护理费为13576.14元;11天一人护理期间,原告主张由丈夫王四尔护理,护理费为1283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护理费共14859.1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300元,第一次住院62天,第二次住院11天,共73天。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过长,不认可由此计算的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适宜的住院时间的证据,其观点不予采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5050元,营养期101天,每天5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每天30元为宜,因住院有伙食补助,不能和营养费同时计算。本院据鉴定结论营养期60-90日,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伤情,酌定75日,每天50元,认定营养费375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主张2576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依法认定。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酌定1500元-2000元。本院酌定3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2390.8元,提供保定市法医医院票据1张。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票据的真实性,但不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定损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负担。该费用诉前产生,计为财产损失。
9、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票据若干。被告保险公司称票据不真实,有的是2016年的,形式不合法,认可200元。本院酌定500元。
10、施救费。原告主张200元,提供
保定市满城区朋辉车辆服务处四张票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称是扩大损失,且是2016年印刷的票据,电动车可自己拖回。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医疗费40421.27元、误工费8640元、护理费1485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390.8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06823.21元。
本院认为,事故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冀F×××××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赔偿129514.07元,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或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袁诚
书记员: 滑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