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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与苏效忠、保德兴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府谷县。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府谷县。
被告苏效忠,男,汉族,个体户,住山西省五寨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五寨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德县兴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效军,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丁春义,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伟胜,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苏效忠、保德兴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涉诉到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和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苏效忠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伟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效忠、兴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效军、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丁春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5月28日13时许,被告苏效忠驾驶其所有的晋H39417/HJ958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县301线恒源电厂对面下行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晋H0903567英田变形拖拉机相挂后,晋H0903567车辆向右侧翻,撞于公路右侧桥栏上,致使原告王某某及同乘的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原告车辆受损,经府谷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认定被告苏效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因原告王某某从事运输,每日纯收入1020元,因受伤停运至今,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0元。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府价鉴字(2011)0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拆车费、停车费、施救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支出的相关费用;
2、营运损失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营运损失;
3、府谷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7支、用药清单1份、保德县个体门诊白条1支及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病历复印件1套,证明原告的伤情支出的医疗费及需疗养3个月的事实;
4、王某某的驾驶证及晋0903567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属合法营运,原告职业是司机;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苏效忠负全部责任;
6、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孤山中队证明、府谷县三联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过磅单及秦买虎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
7、口头陈述证据,证明当时去医院租车花费500元;
8、照片3张,证明发动机不是原车上的,物价局不予鉴定,是原告支付8000元从旧车上买来,更换到该车,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
9、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
10、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王某某系城镇居民。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当时坐在王某某驾驶的晋0903567英田牌变型拖拉机乘员室内,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我被送到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肩关节韧带损伤。于2011年6月2日出院,医生建议:注意休息、适当运动,一般恢复时间约3个月。我一直养装载机,受伤后无法施工和开装载机,雇人操作施工每月工资5000元,故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损失共计30000元。
原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2份、处方2支、医疗费票据9支,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
榆林成达建设工程公司府谷新永公路N3标段项目经理部证明1份及刘埃喜、张贵小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雇人施工每月工资5000元。
被告苏效忠辩称,我的车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兴发公司购买的,损害赔偿与兴发公司无关,我对原告的受伤表示道歉和同情,我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我已支付给原告7000元,我的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由我补足。
被告苏效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保单4份,证明该车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保德县营销服务部没有赔偿主体资格,主体应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请法庭予以更正,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兴发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王某某提供府价鉴字(2011)0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拆车费、停车费、施救费票据各1份,被告对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施救费票据无异议,对拆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票据开成修理费不妥,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停车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苏效忠认为停车费酌情赔偿,因被告对鉴定书及评估费、拆车费、停车费、施救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府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收据7支及用药清单、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保德县个体门诊白条1支,被告有异议,认为无医疗机构名称和医疗处方,属不正规票据,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王某某驾驶证和晋0903567车行驶证,被告对证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王鹏飞,原告无权主张车辆运营损失,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王某某的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因王鹏飞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对晋0903567车行驶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孤山中队证明、府谷县三联煤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过磅单及秦买虎的证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某某口头陈述的证据,被告苏效忠无异议,愿意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照片3张,证明发动车损失8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实际损失,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为城镇居民,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门诊病历2份、处方2支、医疗费票据9支,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榆林成达建设工程公司府谷新永公路N3标段项目经理部证明及刘埃喜、张贵小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养装载机,原告无驾驶证,不能按驾驶人员赔偿损失,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苏效忠提供的4份保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5月28日13时,被告苏效忠驾驶晋H39417/HJ958解放牌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府谷301线恒源电厂对面下行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晋H0903567英田牌变型拖拉机相撞后,晋H0903567车辆向右侧翻,撞于公路右侧桥栏上,致使原告王某某及同乘的原告张某某受伤。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机动车驾驶人苏效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王某某及车上乘员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当日租车到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6日出院,王某某支付租车费500元,支付医疗费12187.07元;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到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2日出院,原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4397.4元。原告王某某当日所驾驶的晋H0903567英田牌变型拖拉机装载了12.28吨精选三八块炭,炭价每吨520元,原告支付炭款6380元,肇事后,所拉块炭全部倾倒在桥下和路面上,原告王某某雇秦买虎使用装载机将现场的块炭共捡起3.2-3.3吨,王某某支付租装载机费1000元及人工工资300元。起诉后,山西省保德司法鉴定中心受河曲县文笔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王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该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某护理期为60日。王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张某某在肇事前经营一台装载机,受雇于榆林成达建设工程公司府谷新永公路N3标段项目经理部,从事工程建设,车祸后,雇用张贵小驾驶其装载机继续施工,按每月5000元支付工资。在二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苏效忠给付原告王某某7000元现金。被告苏效忠以分期付款方式在兴发公司购买了晋H39417/HJ958解放半挂牵引车,以兴发公司的名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限额为244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人身和财产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府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苏效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和张某某无责任,故二原告应得到责任人被告的赔偿。被告苏效忠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苏效忠已为其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苏效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范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其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害依法直接向本案原告赔偿保险金。保险金不足以赔偿原告损失的,由被告苏效忠承担。关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车辆在修理停车期间的损失,因王某某提供的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是王鹏飞,且无营运证,故原告王某某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确认。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兴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的《2010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有关统计数据,原告王某某可以受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12187.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9天=870元;3、营养费20元×29天=580元;4、护理费80元×29+80元×60天=7120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损失费:34299÷365×150天=14095.5元;7、残疾赔偿金:15695×20×10%=31390元;8、鉴定费25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元;10、车辆损失22490元;11、货物损失(12.28-3.28)×520元+1300元=5980元;12、评估费900+1000=1900元;13、施救拖车费4000元;14、停车费5000元;以上1-14项共计110612.57元;原告张某某可以受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4397.4元;2、护理费80元×5=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50元;4营养费20元×5元=100元;5、误工损失费5000元÷30×95=15833.33元,以上1-5项共计20880.73元。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人不赔偿第三者的停业、停驶等各种间接损失,故停车费应由被保险人车主苏效忠来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效忠补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参照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统计数据,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218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7120元、误工损失费14095.5元、残疾赔偿金313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施救拖车费4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397.4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损失15833.33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500元、车辆损失22490元、货物损失5980元、评估费1900元。
被告苏效忠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500元、停车费5000元。(已给付)。
由原告王某某在赔偿款给付后返还被告苏效忠垫付款1500元。
被告保德县兴发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苏效忠负担1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新
审判员 郝振荣
代理审判员 杨卫东

书记员: 王慧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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