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保山,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县仁厚镇仁厚村。
法定代表人:邸文先。
原告王保山与被告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保山于2016年4月3日到被告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开元寺复建工程工地上安装斗拱,工作至2016年9月份。工资一直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就原告王保山工资问题于2017年11月3日达成协议,被告河北顺昌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保山安装斗拱费用23000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
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原告王保山到被告承接的开元寺复建工程的工地上从事安装斗拱工作,被告共欠下原告费用23000元,有被告给原告所写《协议书》为证,《协议书》写明:“我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开元寺复建工程,在二次结构期间,3#4#标段安装斗拱的张瑞班组工人王宝山讨要工资事宜。经我公司和王宝山达成协议如下:我公司同意在文博地产拨付工程款后(11月20日前后),付给王宝山安装斗拱费用23000元(贰万三千元)。费用从张瑞班组人工费中扣除。此款项付给王宝山后在开元寺所有发生的人工费全部结清。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有公司开元寺复建项目部公章)证明人:张金山2017年11月3日星期五”。之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王保山款。
本院认为,原告王保山为被告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理应获得报酬,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山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河北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坤敬
人民陪审员 王永良
人民陪审员 刘丽云
书记员: 张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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