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保山,农民。
被告段和平,农民。
被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获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友谊大街东段。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
法定代表人:邓善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山诉被告段和平、陈某某、获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山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和平、陈某某、获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9日21时许,在获嘉县新货快速路上行线彦当桥东侧处,段和平驾驶豫E×××××号中型厢式货车载王保山、杨瑞芳由西向东行驶与陈某某驾驶的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伤和杨瑞芳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和段和平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保山、杨瑞芳无责任。王保山为豫E×××××号货车的车主。获嘉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豫G×××××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E15662号货车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评估:该车辆损失金额为4008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拖车费、鉴定费并未提供证据支持。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和合法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和段和平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保山、杨瑞芳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险虽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该公估报告内容,因此对于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交通费、拖车费、鉴定费情况,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损费共计40085元,应先由华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38085元由华安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904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损费共计21042.5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王保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福印 代理审判员 刘 畅 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
书记员: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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